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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2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執行完畢出所」後,應補充「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家夆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辯稱:伊在採尿前有服用感冒糖漿;且因友人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有輕含煙霧一下,並未主動吸食,恐係因此尿液中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家夆經觀護人採尿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該公司係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另以因友人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因此吸入二手煙霧,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七00四號函可查;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足考,此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知悉。徵諸本件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3980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超過達二十倍有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於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家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被 告 陳家夆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93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11時40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31日11時4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家夆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廖棣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2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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