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有所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陳志豪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陳志豪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2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7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前揭⒈至⒋共4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8 行所載「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側背包(內有健保卡l 張、汽車駕照1 張、相機l 台、手機3 支、男用白色背心l 件、充電器3 個、行動電源1 個、鑰匙1 串、新臺幣約2,000 元)」,應更正為「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側背包(內有手機1 支、男用白色背心l 件、充電器3 個、行動電源1 個、鑰匙1 串、現金約新臺幣2,000 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豪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俊悔,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嗣後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幸未持續擴大,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陳志豪於上開時、地另涉有竊取告訴人顏薇珊所有之健保卡l 張、汽車駕照1 張、相機l 台、手機2 支之犯嫌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顏薇珊於警詢中指訴另有上開物品遭竊乙情(參見偵查卷第5-7 頁)為其唯一論據,然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一併竊取上開物品,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論被告此部分於罪,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590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60巷43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2日15時2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202巷16弄1號前,見顏薇珊所有側背
包置於攤位,疏於保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徒手方式竊取上開側背包(內有健保卡l張、汽車駕照1張、
相機l台、手機3支、男用白色背心l件、充電器3個、行動電
源1個、鑰匙1串、新臺幣約2000元),得手後,即迅速逃離
現場。嗣顏薇珊發現側背包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
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薇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志豪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
告訴人顏薇珊於警詢時之指述,(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