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博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博森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肆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第2 行「‧‧‧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㈡犯罪事實欄第4 至第5 行「‧‧‧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56台(含IC板41片)‧‧‧」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41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博森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漏洞,影響行政監督之正確性及效率,及被告之行為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41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