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柏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丞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另補充前科記載為「蘇柏丞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96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部分所示之4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3 號刑事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且就上開㈠、㈢、㈣所示已減刑之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已減刑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為後開㈤部分所示之犯行,嗣經撤銷保護管束,並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8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證人江世杰,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遇事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與證人江世杰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後腦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之薄弱暨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試行和解,堅持追究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
被 告 蘇柏丞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53巷2弄1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3段18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柏丞、江世杰(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葉志強(現移
監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原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之受刑人。於民國101年5月
1日16時許,在臺北分監七工廠內,蘇柏丞、江世杰二人因
細故與葉志強發生爭執,蘇柏丞、江世杰二人竟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葉志強之頭部,致其受有
後腦頭皮約2.5公分長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志強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柏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志強、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世杰於偵查中之
證訴。
(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年5月28日北所戒字第101000
51690號函及所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施用戒具報
告表、談話筆錄、自白書等調查報告1份、臺北看守所衛
生科病歷單影本2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
與江世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