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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7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建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8 行所載,,應予補充為「楊建業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⒊及⒋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 年3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15時許,」,應予刪除;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9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9 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建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愷他命,其他毒品皆無施用云云。惟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節,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9日12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B0000000號),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 年9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39頁),參佐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函示,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27頁),佐以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顯見被告於101 年9 月9日1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甚屬明確,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建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度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所為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2 顆,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直接關連,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867號
    被      告  楊建業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1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23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0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3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
    月25日15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9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
    年9月9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1號7樓住處
    ,經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 2顆(驗餘淨
    重0.5607公克,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
    。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建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於警局之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3犯施用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7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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