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建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建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7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6 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9樓之10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等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住處地下5 樓停車場內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62)各1 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