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黃國倫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8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國倫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一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7 、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黃國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2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
束,於89年12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0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8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1日6時50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國倫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查中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證人繆憬億於警詢時之證│被告為警方查獲前24小時│
│ │述 │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
│ │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反應之事實。 │
│ │B0000000)、詮昕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
│ │號:00000000號)各1紙 │ │
├──┼───────────┼───────────┤
│ 四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9│
│ │1份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並│
│ │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