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德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德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德隆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曾德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徒刑刑期,甫於99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曾德隆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重慶街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4 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與文化路路口處查獲曾德隆,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曾德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德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