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德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199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45729 號、第48032 號、111 年度偵字第19594 號、第20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德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德隆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所示之許雁亭、莊博翔、林鳳雪、何曉雯、陳孟昇等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110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21日間,在澎湖縣、臺中市、高雄市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其等誤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110 年5 月13日間,分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許雁亭、莊博翔、林鳳雪、何曉雯、陳孟昇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雁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莊博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鳳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何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孟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德隆矢口否認有上揭提供交付銀行帳戶等物供作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犯行,辯稱:依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10年5月11日,因應徵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惟公司」)工作薪資轉帳要用,而去重新補辦,補辦後即將該帳戶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然後伊就去南部做徵信社工作,約一週後始返回,回來後收到警示帳戶通知,始知遭竊,伊並無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於上揭時地,經不詳之人取得後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告訴人許雁亭、莊博翔、林鳳雪、何曉雯、陳孟昇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各筆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一空等事實,已據告訴人許雁亭、莊博翔、林鳳雪、何曉雯、陳孟昇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許雁亭匯款之手機上臺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報案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莊博翔手機上潤鑫財富收益平台網站頁面、小潔LINE頁面等翻拍照片、與小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之手機上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鳳雪匯款之手機上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擷圖、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曉雯手機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擷圖、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孟昇手機上「alvin_young.1995」、「陳輝」LINE頁面、對話紀錄、遊戲平台等擷圖、匯款之轉帳紀錄擷圖、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稱其係於110 年5 月11日為應徵長惟公司供作之薪資轉帳之用,而重新補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10 年11月10日始至長惟公司求職到工任職,且無辦理薪資轉帳戶,況該公司係申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作為該公司辦理薪轉銀行專戶,此有長惟公司111 年3 月1 日長吉字第111030101號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申請補發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之緣由,顯與事實不符,其否認犯罪所辯情節已堪質疑。
⒉其次被告雖辯稱其於補辦該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後,即至南部工作,直至北返後經通知警示帳戶始知遭竊云云。但查,偵查中經檢察官調閱被告當時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該手機於110 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通聯基地台位址多係在新北市鶯歌區,少數在桃園市八德區,此亦有被告該手機門號通聯紀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32199 號偵查卷50頁),亦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亦與事實不符。
⒊況衡諸常情,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個人重要財務物品,一般人均慎重保管以免遭人盜用,而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於補辦後即因南下工作多日,而將其重新補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因而遭竊,已與常情有違,而其於發現該等個人重要財務物品遭竊後,竟亦未報警處理,並追查其該帳戶有無遭不法使用情形,益加可議,由此亦見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⒋據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不可採,堪認應係為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重新補辦該帳戶存摺等物,再將該帳戶存摺等物,交付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帳號資料)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㈠又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係以一次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許雁亭、莊博翔、林鳳雪、何曉雯、陳孟昇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許雁亭、莊博翔、林鳳雪、何曉雯等被害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㈡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前曾因犯槍砲、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1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以上2 罪並經更定應執行刑3 年4 月)、101 年度簡字第7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7日假釋(假釋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0日,於104 年11月15日出監),至105 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未就被告所犯,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併辦部分雖就告訴人莊博翔、何曉雯部分,併辦意旨有敘及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參照上開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另衡酌被告前案所犯執行完畢日期迄被告再犯本件日期,已將近5 年,且本案所犯情節相較於前案所犯情節顯然較輕,有無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尚有可議,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有無獲取不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陳旭華、陳璿伊、曾開源、鄭宇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許雁亭(告訴) 於110.05.05至110.05.17間,在澎湖縣馬公市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MITRADE客服」、「張敬軒」經由GOOGLE、LINE向許雁亭佯稱:儲值3千幫其操作可獲利10幾萬,須付運行費、擔保金始可領出獲利云云,使許雁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15.13 13:09 4萬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9594號併辦部分 2 莊博翔(告訴) 於110.05.03至110.05.21間,在臺中市大甲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小潔 」經由INSTAGRAM、LINE向莊博翔佯稱:推薦其參加潤鑫收益平台,由她向其報單雙號下注可獲利,需先匯款儲值購買點數云云,使莊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05.13 17:19 17:20 5萬元 4萬元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48032號併辦部分 3 林鳳雪(告訴) 於110.04.01至110.05.14間,在高雄市林園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梅根」、「吳佩蓉」、「zi long」經由LINE向林鳳雪佯稱:可參加聚鈦國際平台,協助操作獲利,投資獲利需先支付保證金、顧問費云云,使林鳳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05.13 19:09 20萬元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0556號併辦部分 4 何曉雯(告訴) 於110.05.13至110.05.15間,在臺中市烏日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MARCO」、「BCIOMT客服」經由LINE向何曉雯佯稱:可參加BCIOMT投資機構,至其網站申請帳號註冊,保證獲利,需抽佣三成,出款須付擔保金云云,使何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05.13 21:49 5000元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45729號併辦部分 5 陳孟昇(告訴) 於110.05.12至110.05.13間,在高雄市三民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alvin_young.1995」、「陳輝」經由INSTAGRAM、LINE向陳孟昇佯稱:可加入皇家遊戲平台之急速賽車遊戲下注獲利3至4倍,獲利需支付佣金云云,使陳孟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05.13 23:22 3萬元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32199號起訴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