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六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前案資料為「李偉群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六三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第一案);又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一九0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第二案);再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八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第三案);復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一五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第四案);以上第二、三、四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九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李偉群另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五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第五案);再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四九五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第六案);以上第五、六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六三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九十日確定,並與上揭第二、三、四案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李偉群再於一0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第七案);另於一0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六五一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第八案),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偉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悔改,素行不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多次以竊盜手法竊取他人物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殊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二月之刑度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速偵字第6099號被 告 李偉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張勢峰所有之手推車1台,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及水湳街口時,適為張勢峰察覺而報警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手推車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勢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並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法院多科以罰金、拘役之刑,然被告均未稍加改過遷善等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