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79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7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872、6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行「於101 年8 月7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更正為「於101 年8 月5 日上午7 點,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應增列「本院101 年聲搜字1984號搜索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1 年9 月7 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現場照片3 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包裝雖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872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608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
度毒聲字第612號、88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7月30日
、88年3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先
後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39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4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89年1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8
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同時經同法
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再
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
1969號、95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四)復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因傷害案
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四)、(五)罪刑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
、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三)罪刑接
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期滿。(六)另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8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七)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27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六)、(七)罪刑經同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24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八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2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八)、(
九)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5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
6月確定,並與前開(六)、(七)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5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
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
品之行為:
(一)於101年8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於101年8月7日經通知至警局同意採尿送驗
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於101年9月6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某友人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7日19時30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殘渣袋
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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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坦承│
│ │中之供述 │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
│ │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坦承│
│ │ │其於犯罪事實(二)所列時、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01 年│
│ │1 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8 月7 日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
│ │告(檢體編號:058739號,報│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 │
│ │編號:058739號,受檢者姓名│ │
│ │:甲○○) │ │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101 │
│ │9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年9月7日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
│ │告(原樣編號:B0000000號,│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 │
│ │表(姓名:甲○○,檢體編號│ │
│ │:B0000000號)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放後,5 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
│ │。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及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
條文所謂之「專供」。本案查扣之殘渣袋1 個係一般塑膠夾
鏈袋,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仍
得作其他一般正常用途,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當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施用毒品之器
具罪論處,是移送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