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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志能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8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同上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中正路口前,盤檢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9公克),吳志能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被告吳志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該公司於108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此外,被告於事實欄一為警查獲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489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429公克),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3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至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8月26日至106年12月25日)。⑤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⑥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⑥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前已執畢11月,尚應執行9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9月25日)。⑦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年9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甲、乙及丙應執行刑2年4月、1年8月及1年1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易服勞役3日,於107年5月22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乙、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7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所示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業於106年12月25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於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旋即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雖其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錯誤而致,是核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至1,800元、無需撫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9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29公克),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針筒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均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犯罪事實欄一所│吳志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載之施用甲基安非│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他命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    │                │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
│    │                │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
├──┼────────┼────────────────┤
│ 二 │即犯罪事實欄一所│吳志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載之施用海洛因部│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分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玖公克│
│    │                │)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
│    │                │只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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