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祥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5 行「甫於民國100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吳政哲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手持鋸子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鋸子1 支,經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509號
被 告 陳佑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5 萬元,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
同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刑宣告,經送監執行有期
徒刑後,甫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於101 年9 月5 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鋸子砍傷吳政哲,致吳政哲右手
中指受有開放性傷害。
二、案經吳政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毓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吳政哲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0張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可稽,亦有扣案
鋸子1 把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