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清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清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6165號被 告 簡清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信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61號、第10006號、99年度簡字第1792號、第2507號、第5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5月、4月確定,前開4案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第5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0日凌晨1時18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其檢驗報告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簡清信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 │101年9月6日濫用藥物 │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應。 ││ │號:B0000000號)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明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表所示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 │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告上編號相符。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 ││ │紀錄表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