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思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第3 行「‧‧‧民國99年1 月11日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民國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㈡犯罪事實欄第9 至第10行「‧‧‧MDMA半顆(毛重0.36公克)‧‧‧」應補正為「‧‧‧MDMA半顆(驗餘淨重0.1408公克)‧‧‧」;證據部分除補充: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MDMA半顆(驗餘淨重0.14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思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MDMA半顆(驗餘淨重0.1408公克),均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只等物,均係不詳之人所棄置而由被告拾獲、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上開物品既經被告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權,自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