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思儀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思儀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8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82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02 年2 月6 日確定,自102 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8 月11日期滿完畢(原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其又於102 年4 月間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2 年8 月5 日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2 年10月7 日確定後,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3 年4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悟,於103年5 月20日15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19日0 時45分許,經吳思儀之母陳秋花通知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3 居處並同意員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思儀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取吳思儀之尿液檢體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思儀於偵查中供承:伊最近一次於上週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持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3 偵14938 卷第44頁)在卷足稽。又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是據前說明,被告在旨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15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無誤。是被告供承於103 年5 月19日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自應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首開所指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思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述,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上揭前案紀錄表),其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且衡以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有實質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各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103 偵14938 卷第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為伊所有等語,則該吸食器顯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蘭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