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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思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思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被 告 吳思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9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巡邏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 個,經吳思儀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5 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本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2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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