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憲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