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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48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248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王致凱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致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致凱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但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致凱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3 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編號4 、5 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52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6 、7 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22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6 、7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2 、3 所載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48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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