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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5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5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強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15、16、18、19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15、16、18、19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7、20至2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7、20至24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強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16及編號17至24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50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志強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案件之犯罪日期欄、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欄、案號欄、判決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98年8 月20日」、「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4244號」、「99年2 月10日」;附 表編號3 所示毒品案件之犯罪日期欄、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欄、案號欄、判決日期欄、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98年8 月17日」、「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4244號」、「99年2 月10日」、「99年6 月2 日」;附表編號4 所示毒品案件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年7 月7 日」;附表編號7 所示毒品案件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年12月7 日」;附表編號8 所示毒品案件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年12月7 日」;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案件之宣告刑欄、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94年9 月27日」;附表編號15案件之罪名欄應更正為「詐欺」;附表編號16所示公共危險案件之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應更正為「100 年度交訴字第47號」;附表編號17所示毒品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1 月19日」;附表編號18、19案件之罪名欄應分別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編號21案件之罪名欄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14 所 示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4年9 月27日,則前開判決之確定日期既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之後,且較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案件為早先確定,乃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依上開法條暨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應與前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得與本件附表編號1 至13 、15 、1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4 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未洽。又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8年8 月21日、同年9 月4 日,而該2 罪之犯罪時間固皆於附表編號17所示毒品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99年1 月19日)之前,惟附表1 所示竊盜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99年1月7 日)既在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之後,且較附表編號17所示毒品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更早先確定,則應以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案件,作為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基準,合併與附表編號1至13、15、1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7、20至2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未洽。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與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有違,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再就附表編號1 至13、15、16、18、19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17、20至24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5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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