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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23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2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駿宏

具 保 人 劉沛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5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沛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沛靈因被告陳駿宏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駿宏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均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及囑託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5 份、101 年3 月20日通知書2 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3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 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2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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