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炳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炳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6 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規定甚明;經查,上列受刑人①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49號受理繫屬中撤回上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99號受理繫屬中撤回上訴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上訴駁回確定,上開6 案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221 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6 月經接續執行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5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 年5 月29日,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各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6 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10111185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