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同)
- 受刑人
- 古瑞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33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瑞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瑞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古瑞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 、5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2 、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犯罪日期│100 年09月28日凌晨3 時│100 年08月04日 │100 年08月19日 │ │ │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707號│100 年度偵字第29151、 │100 年度偵字第29151、 │ │ │ │30681 號 │30681 號 │ │ │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 │ │ │事│ │方法院」,下同) │ │ │ │實├──┼───────────┼───────────┼───────────┤ │審│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8748號 │100 年度易字第4442號 │100 年度易字第4442號 │ │ │ │ │ │ │ │ ├──┼───────────┼───────────┼───────────┤ │ │判決│100 年12月28日 │101 年02月23日 │101 年02月23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8748號 │101 年度上易字第937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937 號│ │決│ │ │ │ │ │ ├──┼───────────┼───────────┼───────────┤ │ │確定│101 年02月24日 │101 年04月24日 │101 年04月24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 是 │ 否 │ 否 │ │科罰金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1 年度執緝字第2346│署101 年度執緝字第2345│署101 年度執字第2345號│ │ │號】 │號】 │】 │ │ │ ├───────────┴───────────┤ │ │ │附表編號2 、3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42號定其│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 │編 號│ 4 │ 5 │ │ │ │ │ ├────┼───────────┼───────────┤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 ├────┼───────────┼───────────┤ │犯罪日期│100 年08月15日 │100 年10月31日晚上11時│ │ │ │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 │ │時內之某時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3374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 │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 │ │事├──┼───────────┼───────────┤ │實│案號│101 年度易緝字第117 號│101 年度簡字第6451號 │ │審│ │ │ │ │ ├──┼───────────┼───────────┤ │ │判決│101 年10月31日 │101 年10月09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 │ │判├──┼───────────┼───────────┤ │決│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117號 │101 年度簡字第6451號 │ 1 │ │ │ │ │ │ ├──┼───────────┼───────────┤ │ │確定│101 年12月03日 │101 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 │是否得易│ 否 │ 是 │ │科罰金之│ │ │ │案件 │ │ │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1 年度執字第14777 │署101 年度執字第14778 │ │ │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