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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1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明峯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5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明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 號提案研討結論)。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明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駁回上訴,並於99年9 月17日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1 年1 月5 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即99年9 月17日為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 (非常上訴改判     │期徒刑2月           │                    │                    │
│            │   有期徒刑7月)    │                    │                    │                    │
├──────┼──────────┼──────────┼──────────┼──────────┤
│  犯罪日期  │   98年12月11日     │   96年3 月6 日     │   97年8 月21日     │   98年5 月31日     │
│            │                    │                    │                    │                    │
├──────┼──────────┼──────────┼──────────┼──────────┤
│偵查 (自訴)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8310號              │第3932、4531、7109號│第3932、4531、7109號│第3932、4531、7109號│
├─┬────┼──────────┼──────────┼──────────┼──────────┤
│最│法院    │      臺北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後├────┼──────────┼──────────┼──────────┼──────────┤
│事│案號    │99年度易字第1448號  │100 年度易字第1308號│100 年度易字第1308號│100 年度易字第1308號│
│實├────┼──────────┼──────────┼──────────┼──────────┤
│審│判決日期│   99年7月30日      │    100年4 月29日   │    100年4 月29日   │    100年4 月29日   │
├─┼────┼──────────┼──────────┼──────────┼──────────┤
│確│法院    │      高等法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定├────┼──────────┼──────────┼──────────┼──────────┤
│判│案號    │99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100 年度易字第1308號│100 年度易字第1308號│100 年度易字第1308號│
│決├────┼──────────┼──────────┼──────────┼──────────┤
│  │確定日期│   99年9月17日      │    100年5月31日    │    100年5月31日    │    100年5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是否為併罰之│        否          │        是          │        是          │       是           │
│數罪        │                    │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6951號。                                  │
│            │6567號。            │編號2、3、4號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
│            ├──────────┴────────────────────────────────┤
│            │編號1至4曾經板橋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42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
│            │非字第2 號撤銷改判有│                                                                │
│            │期徒刑7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1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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