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明峯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5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蔡明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 號提案研討結論)。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明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駁回上訴,並於99年9 月17日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1 年1 月5 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即99年9 月17日為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 (非常上訴改判 │期徒刑2月 │ │ │ │ │ 有期徒刑7月) │ │ │ │ ├──────┼──────────┼──────────┼──────────┼──────────┤ │ 犯罪日期 │ 98年12月11日 │ 96年3 月6 日 │ 97年8 月21日 │ 98年5 月31日 │ │ │ │ │ │ │ ├──────┼──────────┼──────────┼──────────┼──────────┤ │偵查 (自訴)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8310號 │第3932、4531、7109號│第3932、4531、7109號│第3932、4531、7109號│ ├─┬────┼──────────┼──────────┼──────────┼──────────┤ │最│法院 │ 臺北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後├────┼──────────┼──────────┼──────────┼──────────┤ │事│案號 │99年度易字第1448號 │100 年度易字第1308號│100 年度易字第1308號│100 年度易字第1308號│ │實├────┼──────────┼──────────┼──────────┼──────────┤ │審│判決日期│ 99年7月30日 │ 100年4 月29日 │ 100年4 月29日 │ 100年4 月29日 │ ├─┼────┼──────────┼──────────┼──────────┼──────────┤ │確│法院 │ 高等法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定├────┼──────────┼──────────┼──────────┼──────────┤ │判│案號 │99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100 年度易字第1308號│100 年度易字第1308號│100 年度易字第1308號│ │決├────┼──────────┼──────────┼──────────┼──────────┤ │ │確定日期│ 99年9月17日 │ 100年5月31日 │ 100年5月31日 │ 100年5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是否為併罰之│ 否 │ 是 │ 是 │ 是 │ │數罪 │ │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6951號。 │ │ │6567號。 │編號2、3、4號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 │ ├──────────┴────────────────────────────────┤ │ │編號1至4曾經板橋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42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 │ │非字第2 號撤銷改判有│ │ │ │期徒刑7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