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台英
- 輔佐人
- 董振宇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台英無罪。
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2 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承上事證,被告行為仍無礙於與刑法第169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合致;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僅為程序轉換之依據,並未涉及有罪與無罪之實體要素,而依同法第156條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非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根據,仍應查其與事實之相符與否,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如上所述已為有罪陳述,法院仍非必為有罪之判決。是被告於本院陳述仍係屬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2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因認仍得依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參照同法第301 條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其行為不罰二者為併同規定者,可明,併此說明。
三、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定明文。是查犯罪構成要件,其中行為人之主觀要素面向,除應具備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意思為其必要。前者,為犯罪能力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該適格者即行為人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需因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責任要件之合致。而刑事法律有關責任能力之規定,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之認知要求,刑法第19條第1 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即應為不罰,易言之,審判者並無裁量之餘地;至同條第2 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合先說明。
四、承上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論述,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查據本件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陳述有關被告傷病暨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查悉(詳見本院101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分析認為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素,有予以澄清進行鑑定之必要性存在,是於同上期日徵得被告輔佐人暨檢察官之意見後,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事宜,事涉被告行為責任要件之認定與法律之完整適用,經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略以:「‧‧一、被鑑定人一般資料‧‧二、‧‧
五、病史‧‧七、事發前、後以及當時精神狀態‧‧八、精神狀態檢查‧‧九、心理測驗‧‧十、鑑定結果‧‧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等情,有該醫院102 年2 月26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附本院卷)。
㈡、是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為縱向觀察,本院判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如上症狀致影響其對外在事物認知能力,及依其判斷而為之行為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甚鉅。是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事由存在,應無疑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以1 狀誣告8 人,只犯1 個誣告罪,無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適用餘地,故被告同時誣告告訴人8 人,應僅成立1 個誣告罪。惟按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所稱之「辨識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所稱之「控制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自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綜上研判,被告所為雖已該當於刑法第169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然其所為本案犯行時,既係因精神症狀所致之混亂行為,自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自由決定其行為之能力,而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上述,其行為不罰,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又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一項)。‧‧‧」,本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是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惟監護處分宣告與否,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本旨目的考量。經查,本院綜合分析本件被告行為時暨其後之行為,以及家居生活情狀,認為被告與其輔佐人家居之生活之嚴密,已足促使被告無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慮,顯見僅須由其共同生活之家屬(含本件輔佐人)適時提醒被告定期接受治療,接受醫師之提示,強化病識感,應已足避免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復參諸被告家人已知其精神狀況,將隨時注意照料,難認將會放任被告造成社會困擾,且被告在家人照護下會持續回醫院就診,若遇狀況家中亦可即時將被告送往醫院治療,是被告在其最近親屬就近照護下能規則回醫院門診,並按時服藥,對其病情應較令入監護處所之監護處分較為有益,而未達應與社會隔離監護之情況,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必要,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慈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