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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林秉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7 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刻,在新北市○○區○○路某網路咖啡店內,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已滅失)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原僅載「在不詳處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施用地點、方式如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林秉毅與其友人李鎮仰(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另基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以共1,000 元之價格,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6時許左右,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20公克,驗餘淨重0.0613公克)欲供渠等施用而共同持有之,而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 段107 巷38號前,見林秉毅、李鎮仰2 人形跡可疑而盤查,當場查扣林秉毅見警盤查為避查獲而棄於路旁未及施用,藏於衛生紙團內之上開共同持有之1 包海洛因,並經警採集林秉毅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秉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24背面至25背面、26背面頁)。又上揭被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2頁】,並與證人李鎮仰於警詢之證述相合(見偵卷第10至11頁)。

(二)被告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7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I000000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上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等情明確(見偵卷第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4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55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示明確。

(四)又員警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07 巷38號前,因見被告及其友人李鎮仰2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見警盤查為避查獲而棄於路旁之藏於衛生紙團內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 包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與初步檢驗照片8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至18、36至39頁)。而本件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計毛重0.2520公克,淨重0.062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驗餘淨重0.0613公克)等情,有該醫務中心於101 年4 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117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海洛因以及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6 時許左右與友人李鎮仰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並共同持有至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林秉毅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共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於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已記載被告遭警查獲扣得另持有之海洛因1 包之情節,則上揭被告與共犯李鎮仰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對之審判,附此指明。

(二)被告與其友人李鎮仰另行共同出資(各500 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欲供渠等施用,惟因渠等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及李鎮仰就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為該次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數罪併罰:被告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7 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刻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於101 年4月4 日下午6 時許左右與其友人李鎮仰另行共同出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未及施用即為警察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查獲之犯行部分,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上揭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應與上揭施用犯行分論併罰。

(五)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及刑罰之制裁,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銷燬、沒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61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海洛因0.0007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至包裝上開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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