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禎為原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33號1 樓(於民國97年4 月7 日遷址至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1 段79號13樓之12、於97年4 月11日遷址至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 段109 號16樓之3)之采聯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某自稱「羅大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依序於96年6 月15日起至97年4月之期間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即無銷貨事實之統一發票後,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使用,而各該公司取得此等不實統一發票,除部分未申報外,餘均提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稅額,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宗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11 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26233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采聯興業有限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因幫助逃漏稅捐罪乃獨立犯罪類型,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被告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羅大明」就前揭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填製不實犯行部分,併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反覆實施,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評價為集合犯。又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營業人逃漏稅捐,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 │ ├──┬──────┬─────┼───┬──────┬─────┤
│ │ │張數│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 張數 │ 銷售額(新 │稅額(新臺│
│ │ │ │幣/元) │幣/元) │ │ 幣/元) │幣/ 元) │
│ │ │ │ │ │ │ │ │
├──┼────────┼──┼──────┼─────┼───┼──────┼─────┤
│1 │惠鴻科技股份有限│ 26 │ 10,272,838│ 513,646 │ 26 │ 10,272,838 │ 513,646 │
│ │公司 │ │ │ │ │ │ │
├──┼────────┼──┼──────┼─────┼───┼──────┼─────┤
│2 │信義實業有限公司│ 10 │ 8,620,630│ 431,032 │ 10 │ 8,620,630 │ 431,032 │
├──┼────────┼──┼──────┼─────┼───┼──────┼─────┤
│3 │高巨光電股份有限│ 7 │ 8,351,350│ 417,568 │ 7 │ 8,351,350 │ 417,568 │
│ │公司 │ │ │ │ │ │ │
├──┼────────┼──┼──────┼─────┼───┼──────┼─────┤
│4 │廣義科技工程股份│ 1 │ 50,860│ 2,543 │ 1 │ 50,860 │ 2,543 │
│ │有限公司( 虛設行│ │ │ │ │ │ │
│ │號) │ │ │ │ │ │ │
├──┼────────┼──┼──────┼─────┼───┼──────┼─────┤
│5 │駿驊國際實業股份│ 24 │ 10,093,936│ 504,698 │ 24 │ 10,093,936│ 504,698 │
│ │有限公司 │ │ │ │ │ │ │
├──┼────────┼──┼──────┼─────┼───┼──────┼─────┤
│6 │易源科技股份有限│ 9 │ 2,742,854│ 137,143 │ 9 │ 2,742,854│ 137,143 │
│ │公司 │ │ │ │ │ │ │
├──┼────────┼──┼──────┼─────┼───┼──────┼─────┤
│7 │佳泰科技股份有限│ 34 │ 17,254,644│ 862,735 │ 33 │ 17,088,366│ 854,421 │
│ │公司 │ │ │ │ │ │ │
├──┼────────┼──┼──────┼─────┼───┼──────┼─────┤
│8 │臺灣吉本信長有限│ 1 │ 195,000│ 9,750 │ 1 │ 195,000│ 9,750 │
│ │公司 │ │ │ │ │ │ │
├──┼────────┼──┼──────┼─────┼───┼──────┼─────┤
│合計│ │112 │ 57,582,112│ 2,879,115│ 111 │ 57,415,834│2,870,801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