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9號
101年度易字第1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蒞追字第3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康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康智偉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上開㈠㈢所示之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㈡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康智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3 日20時許,在其友人龔正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位於新北市○○區○○路84巷1 弄1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1時後某時許,在停靠於龔正琳上址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6E-3696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2 時許,在國道1 號南向113.7 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1 年6 月1 日繫屬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58號);而於該案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復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乃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追加起訴,於101 年7 月17日繫屬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59號),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二案合併審理。
二、再本件被告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3年間至96年2 月7 日止,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書列印紙本、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起訴書列印紙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2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1 年7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之友人龔正琳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無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