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URWANING.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784、16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URWANINGSIH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契約義務之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PURWANINGSIH為印尼籍逃逸外勞,其與成年人宋慧娟(外文名:LEENY ,民國72年次,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宋慧娟負責聯絡不知情之仲介安排PURWANINGSIH佯至僱主家工作,再由PURWANINGSIH藉機下手行竊後逃逸,所竊得之財物則交由宋慧娟處理,以此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PURWANINGSIH(自稱中文名為蘇珊)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315 號7 樓之2吳姿嫻之住處,利用吳姿嫻外出而獨留PURWANINGSIH在其住處之機會,持屋內所取得客觀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竊取該住處抽屜內之浪琴鑽表1 支、翡翠項鍊1 條、鑽戒2 只、數位相機1 台、快譯通翻譯機1 台、愛其華手錶1 支,得手後將水果刀棄置垃圾桶內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贓物帶至新北市○○區○○街某處由宋慧娟經營之印尼雜貨店,交由宋慧娟處理。
㈡、PURWANINGSIH(自稱中文名為莎莎)於101 年5 月7 日下午某時,經由不知情之某成年男子之仲介,至新北市○○區○○路97巷21號7 樓趙泓鎮、鄭富蓮夫婦住處,佯稱欲擔任幫傭及保姆之工作,趙泓鎮、鄭富蓮夫婦不疑有他即予以僱用,並將PURWANINGSIH留在其住處照顧甫出生2個月之嬰兒趙○○(姓名詳卷,101 年3 月生)。嗣於同月9 日11時許,鄭富蓮將趙○○託由PURWANINGSIH照顧後,即外出購物,詎PURWANINGSIH竟基於上述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法打開主臥室房門,進入主臥室內竊取置於床頭櫃內之珠寶盒1 個、鑽戒1 只、鑽石項鍊1 條、鑽石手鍊1 條、黑珍珠項鍊1 條、手錶3 支、金飾1 批、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PURWANINGSIH明知其依上揭僱傭契約負有照顧保護趙○○之義務,竟單獨基於遺棄無自救能力之趙○○之犯意,於行竊得手後,將趙○○單獨遺棄於上址客廳之沙發上,即逃離現場,致趙○○生存上之危險;PURWANINGSIH旋將所竊得之贓物帶至上揭宋慧娟經營之印尼雜貨店,交由宋慧娟處理。嗣鄭富蓮於同日11時20分許返回其住處,發覺上情,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泓鎮、吳姿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證人吳姿嫻、趙泓鎮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不聲請傳喚作證(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言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言之作成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引用其等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證據並令其辨認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均陳稱:「沒有意見」,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除辯稱:伊竊得吳姿嫻住處之財物僅有數位相機1 台,並未竊得浪琴鑽表1 支、翡翠項鍊1 條、鑽戒2 只、快譯通翻譯機1 台、愛其華手錶1 支等物,又伊在趙泓鎮、鄭富蓮住處僅竊得手錶2 支、戒指2 只、項鍊1 條、筆記型電腦1 台、珠寶盒1 個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姿嫻、趙泓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6245 號偵卷第22、23頁、101 年度偵字第14784 號偵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並有被告竊得趙泓鎮、鄭富蓮住處財物後離去時經大樓監視器錄得畫面之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4784 號偵卷第10、11頁);又趙○○係101 年3 月生,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4784 號偵卷第49頁)。再者,被告於吳姿嫻住處係竊得浪琴鑽表1 支、翡翠項鍊1 條、鑽戒2 只、數位相機1 台、快譯通翻譯機1 台、愛其華手錶1 支等物,業據證人吳姿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趙泓鎮、鄭富蓮夫婦住處係竊得珠寶盒1 個、鑽戒1 只、鑽石項鍊1 條、鑽石手鍊1 條、黑珍珠項鍊1 條、手錶3 支、金飾1 批、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亦據證人趙泓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衡情被告既處心積慮與宋慧娟共謀佯至吳姿嫻、趙泓鎮住處工作並竊取財物,則被告豈會甘心僅在吳姿嫻住處竊得數位相機1 台即滿足離去,且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於趙泓鎮住處竊得珠寶盒,內有鑽戒1 只、鑽石項鍊1 條、黑珍珠項鍊1 條、鑽石手環1 條、對錶2 只、女用手錶1 只、筆記型電腦1 部等物(見101 年度偵字第16245 號偵卷第5 頁),顯見被告辯稱:伊竊得吳姿嫻住處之財物僅有數位相機1 台,伊在趙泓鎮、鄭富蓮住處僅竊得手錶2 支、戒指2 只、項鍊1 條、筆記型電腦1 台、珠寶盒1個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律及理由:
⒈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水果刀1 支竊取吳姿嫻住處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取趙泓鎮、鄭富蓮夫婦住處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成年人宋慧娟間,就上開兩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持菜刀打開趙泓鎮及鄭富蓮住處上鎖之主臥室房門後,「踰越」房門竊取上開財物,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被告始終堅稱:伊在趙泓鎮住處行竊時並未持菜刀,且當時主臥室房門並未上鎖等語,查證人趙泓鎮於偵查中僅陳稱伊事後發覺屋內餐廳之菜刀不見了,並未指訴被告行竊時持用菜刀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784 號偵卷第20頁),是公訴人僅憑趙泓鎮之上揭證言即推測被告行竊時持有菜刀1 把,殊難憑採,此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趙泓鎮、鄭富蓮住處行竊時持有菜刀1 把,自不能認定被告係攜帶兇器竊取趙泓鎮、鄭富蓮之財物。又被告係以不詳方法打開趙泓鎮住處主臥室之房門進入行竊,業據證人趙泓鎮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是公訴人認被告係「踰越」房門竊盜,亦屬違誤。從而,被告竊取趙泓鎮、鄭富蓮財物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趙泓鎮、鄭富蓮之住處尚竊得筆記型電腦1 台,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趙泓鎮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4784 號偵卷第6 頁),起訴書漏未記載,亦有未當,併予補正。
㈡、被告依上開僱傭契約應負扶助、保護甫出生2 個月之嬰兒趙○○之義務,竟將無自救力之趙○○遺棄屋內而自行離去,使趙○○處於無人照料看護之處境,致趙○○生存之危險,此行為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趙○○犯上開遺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應依此規定加重其刑,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言詞補充陳述)。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成年人宋慧娟間預謀以假受僱、真竊盜之方式犯案,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頗高,及其遺棄出生甫滿2 個月之趙○○於屋內,危害趙○○之生存,暨其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僅就竊得財物之數量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