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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楊志雄陳海寧楊筑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錫壽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錫壽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17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義大利BERETTA 廠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仿美國COBRAY廠M11 型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滅音管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捌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錫壽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土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之成年友人所託,代為保管「白毛」所寄放之奧地利GLOCK 廠17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義大利BERETTA 廠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仿美國COBRAY廠M11 型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1 支(含彈匣2 個、滅音管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86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0顆後,即將上開手槍、仿造衝鋒槍、土造鋼管槍及子彈藏置於其上開住處而保管之;復於100年6 月間,因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住,遂改將上開槍彈藏置於該居所內,再於101 年4 月初某日,將前開槍彈中之奧地利GLOCK 廠17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子彈14顆裝在手提袋內,藏放在不知情之友人張宗仁(所涉槍砲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內。嗣陳錫壽因另案遭通緝,於101 年4 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先後帶同員警前往其上開居所(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及張宗仁住處,起出上述制式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仿造衝鋒槍(含彈匣2 個、滅音管1 支)、土造鋼管槍(含彈匣1 個)各1 支及制式子彈86顆、非制式子彈40顆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錫壽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槍枝4 支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義大利BERETTA 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仿美國COBRAY廠M11 型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1 支(含彈匣2 個、滅音管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或適用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126 顆,經鑑定結果,其中86顆為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採樣29顆試射,均可擊發,其餘40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以上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上開鑑定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就該書面陳述,均於本院101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則上開制式手槍、仿造衝鋒槍、土造鋼管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制式手槍2 支部分)、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仿造衝鋒槍、土造鋼管槍各1 支部分)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寄藏上開仿造衝鋒槍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寄藏上開制式手槍部分則係涉犯同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手槍罪,惟按「衝鋒槍」、「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同屬該條例所稱槍砲,然就其寄藏行為,則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且刑度差異極大,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因「衝鋒槍」、「手槍」等同條例第7 條列舉之槍枝,其威力與殺傷力強大,倘不重罰,難以戢止持槍行兇而無法保障國家及人民之安全。參諸94年1 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修正理由:「

一、依據目前實務經驗,發現許多槍擊案件,幾乎都是使用土(改)造槍枝,由此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故有修正加重土(改)造槍枝刑度之必要,以避免持用土(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將『改造模型槍』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爰將原條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二、配合修正提高土(改)造槍枝之刑度,並為維持罪刑衡平性,合併修正提高原條文第8 條有關鋼筆槍、瓦斯槍、獵槍或空氣槍之處罰刑度及罰金」;復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稱之「衝鋒槍」、「手槍」等,並無「具有殺傷力」之字樣,然此非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衝鋒槍」、「手槍」縱無殺傷力亦應加以處罰,而係考量制式槍枝屬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其結構精密,並經品質管制,威力強大,係專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槍枝,本具極大之殺傷力,因而毋庸再就其殺傷力贅為規定,足徵「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乃相對於制式槍枝而言,係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等)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反之,所謂制式槍枝,則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非制式之土造(含仿造)槍枝,同條例第7 條所規定之「衝鋒槍」、「手槍」,則僅限於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2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等案件判決結果亦同此認定)。故以制式與否判別為「衝鋒槍、手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其標準明確,且符合立法意旨甚明。準此,被告寄藏本件制式手槍部分,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其寄藏本件仿造衝鋒槍部分,應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寄藏仿造衝鋒槍部分涉犯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寄藏制式手槍部分涉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枝4 支及子彈126顆,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101 年4 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寄藏手槍、仿造衝鋒槍、土造鋼管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先後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居所及張宗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住處,起出上述槍枝4 支及子彈126 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宥任、黃柏松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7-88 頁、本院102 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第3-5 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條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寄藏前開制式手槍、仿造衝鋒槍、土造鋼管槍及子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仿造衝鋒槍1 支(含彈匣2 個、滅音管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7顆、非制式子彈27顆(子彈共計84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9顆及非制式子彈13顆,雖原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