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於上訴人房間衣櫥內查獲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之仿美國INGRAM廠M11型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一枝(含彈匣及滅音器)、制式○‧三八吋轉輪手槍一枝、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三八吋口徑制式子彈三十三顆、九二制式子彈一六六顆,參酌卷附搜索筆錄、起獲槍枝現場陳設圖、現場照片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持有槍、彈犯行,所辯並無持有扣案槍彈之意思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上訴人在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李俊雄與秘密證人A1,原審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之事證已經明確,且其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認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至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持有槍彈數目龐大,時間非短,且歷經公告自首期間又未主動報繳,迄員警持票搜索始行查獲,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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