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第4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雅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捌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捌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施雅慧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4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1年4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毒品案件搜索,因施雅慧同在場而併予逮捕。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 月24日凌晨1時55分許,其搭乘由張義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義忠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西路2 段路口,遭警盤查,當場查扣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1.8978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被告施雅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27頁背面),且被告於上揭時、地,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5月7日、同年6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10911 號卷第62頁至63頁,毒偵3501號卷第32頁、第68頁)。此外,於上揭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總淨重1.8978公克)一節,有該中心101 年6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3501號卷第64頁),綜上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犯意顯係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品行非佳,自制力不強,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總淨重1.8978公克),為被告101年5月23日施用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後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