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仲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仲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王仲賦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0月16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2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㈡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另於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㈣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7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未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28 巷1 弄1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嗣於100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 個,經王仲賦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仲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第30頁、第32頁背面),且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232號卷第16頁、第3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0月16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具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