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銘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銘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6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4 月10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5 月26日轉入臺北戒治所,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87號裁定於90年1月8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8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㈠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2 月13日入監執行,於99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巿樹林區中正路上某工地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8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館前西路213 巷7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鄭銘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承施用海洛因不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銘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卷第4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20號第50頁、第52頁背面),且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30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卷第9 頁、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6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4 月10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5 月26日轉入臺北戒治所,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87號裁定於90年1 月8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8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