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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2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戴嘉清陳正偉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清朗(起訴書誤載為唐清郎)
被告
唐清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郭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946 、23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清朗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叁拾伍顆沒收。

唐清亮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叁拾伍顆沒收。

事實

一、唐清朗前於㈠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復於㈡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㈢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㈣8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視為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嗣臺灣高等法院又就上開㈠㈡以及㈢(減為4 月)㈣(減為6 月)以97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確定,迄98年5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唐清朗與唐清亮為兄弟關係,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唐清朗於95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受張重發(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0顆(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3 顆(口徑8.7 ±0.5mm )、彈匣2 個(彈匣2 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將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3顆藏放在前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嗣於100 年6 、7 月間,唐清朗因覺不妥,再將前揭53顆子彈交由唐清亮代為保管,唐清亮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將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3顆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住處內。嗣於101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唐清亮使用之房間內,查獲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3顆(按偵查中取樣18顆試射),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與彈匣2 個,而查獲唐清亮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3顆之犯行。唐清亮於為警查獲後,在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前揭53顆子彈來源為唐清朗,進而查獲唐清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清朗、唐清亮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照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1538號搜索票影本各1 件、扣案物品照片5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相字第2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張重發)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子彈共54顆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之子彈:其中50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在足資為佐,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唐清朗、唐清亮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唐清朗、唐清亮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查被告唐清朗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唐清亮於101 年7 月4 日警詢時及101年7 月4 日、101 年7 月25日偵訊時均供稱:為警查獲的子彈是弟弟唐清朗在100 年6 、7 月間放在我這裡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946 號卷第5 、27、28、38、39頁),嗣被告唐清朗於101 年7 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解到庭,被告唐清朗亦坦承確有將本案子彈寄放在唐清亮處之事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17946 號卷第42、43頁),檢察官因而對被告唐清朗提起本件公訴,可見被告唐清亮於偵查中之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進而查獲被告唐清朗犯行,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寄藏子彈行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寄藏子彈之期間,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唐清亮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50顆,其中17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其餘33顆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其中1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其餘2 顆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清朗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屬於槍枝主要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間在其住處,自張重發(已歿)處並收受屬於槍枝主要零件之彈匣2 個,並將之寄藏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嗣於100 年6 、7 月間,被告唐清朗因覺不妥,再將該2 個彈匣交由被告唐清亮寄藏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唐清亮之住處,嗣於101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50分許,警方對被告唐清亮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住處進行搜索時查獲該2 個彈匣,因認被告唐清朗、唐清亮亦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訊據被告唐清朗、唐清亮固均坦承有受寄代藏扣案的彈匣2 個之事實,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衡以上揭法條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構成要件有二;其一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其二須具殺傷力。縱令原廠製造之制式槍枝因故無法發射,或改造槍枝雖可發射而不具殺傷力,均因不符構成要件,無法以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管制槍枝論處,於此仍應判斷是否成立同條第2 項公告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問題,此乃第4 條第2 項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逃避法律制裁之立法目的。易言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否則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社會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論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零件如不予排除管制,縱令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或發生輕罪重罰結果,恐有過於嚴苛之譏,應非立法原意(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判決、95年度抗字第1048號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所指扣案之彈匣2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金屬彈匣,固有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17946 號卷第55、56頁),然該彈匣2 個是否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抑或另有其他用途,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經本院向槍砲主管機關內政部函詢結果,內政部函覆略以:本案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二所載:「送鑑彈匣2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前揭物品,認均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此有內政部101 年12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綜此以觀,自難遽認被告唐清朗、唐清亮另有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而檢察官雖又聲請傳喚內政部承辦人警務正郭士傑到庭,以及又聲請將扣案金屬彈匣2 個送鑑定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120 、216 頁),惟因扣案之彈匣2 個既難以認定係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自難遽論被告唐清朗、唐清亮有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故應無再為該等傳喚、鑑定之必要。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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