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何燕蓉錢衍蓁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青鋒

義務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青鋒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瓦斯罐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青鋒明知其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患有安非他命依賴、安非他命精神病所引發之幻視妄想,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10時15分許,受到該幻視妄想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取出家中客廳神桌抽屜內之金元寶、紙蓮花及金紙灑於其西側臥室床單上,再以打火機點燃預備之瓦斯罐噴燈將噴燈丟在上開床單上之方式,放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該西側臥室內物品均嚴重燒燬、天花板矽酸鈣板燒燬掉落、牆面水泥呈嚴重受燒泛白痕跡,西側臥室旁廁所之天花板塑膠浪板因受熱而有燒熔掉落痕跡、上方牆面嚴重煙燻附著,客廳及東側臥室天花板與牆面上半層有嚴重煙層燻黑附著痕跡,東側臥室內冷氣因受高溫波及燒熔掉落,住宅外之鐵門、鐵欄杆有輕微煙燻痕跡等情,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經鄰居察覺通報新北市消防局勤務中心,立即前往上址撲滅火勢,未使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未遂,並扣得林青鋒所有之上開瓦斯罐1 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與被告林青鋒同居之父林世春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檢察官囑託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現場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樹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份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自述其自國中時開始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近幾年來,天天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01 年中元普渡後,開始感覺到有鬼存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清楚看見鬼之模樣,並聽見女鬼呻吟,電視中的人物會跟其對話;被告持續且頻繁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其臨床診斷為:(一)安非他命依賴、(二)安非他命精神病,被告本次犯行時,顯然因安非他命精神病所引發之幻視妄想,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3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 頁),然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於警詢、偵查時,均能明確供述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方式與過程,且清楚表示其知道縱火可能會造成家中及其他住戶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其回答之內容並非簡略,亦無答非所問之情,顯見被告案發當日之精神狀況,對於其行為過程及認識違法性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而被告於本院102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2年4 月18日審判期日時,亦可知悉並理解訊問之內容,並針對問題而予以應答,應答之內容並非答非所問,此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與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並佐以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對於使用安非他命與否,則是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是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具有相當之自我決定能力,並未有何無法控制其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應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衡諸被告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1年6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犯案前後期間內,並未有何門診或住院醫療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1 月2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確實有長期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服用其他藥物以治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精神、生理疾患之情,再衡以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法係取出家中神桌抽屜內之金元寶、紙蓮花及金紙灑於其房間床單上,以打火機點燃預備之瓦斯罐噴燈將噴燈丟在上開床單上之方式,而放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行為舉止顯然異於常人,又被告供承其犯罪之原因係看見鬼,被鬼纏身煩的受不了,要燒紙錢給「鬼」等語,足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持續且頻繁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患有(一)安非他命依賴、(二)安非他命精神病,引發幻視妄想等情,應無疑義,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受有安非他命依賴、安非他命精神病所引發之幻視妄想干擾,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應堪認定。

㈢至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對於使用安非他命與否,則是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而公訴人則稱:被告明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有看見鬼之幻覺,竟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於本案前因長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所述,其已罹患有「安非他命精神病」,該病症狀本已有幻視妄想之情形,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案發前準備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故意招致其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為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是本件應無公訴人所指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3 項不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茲本件燃燒結果,僅西側臥室內物品均嚴重燒燬、天花板矽酸鈣板燒燬掉落、牆面水泥呈嚴重受燒泛白痕跡,西側臥室旁廁所之天花板塑膠浪板因受熱而有燒熔掉落痕跡、上方牆面嚴重煙燻附著,客廳及東側臥室天花板與牆面上半層有嚴重煙層燻黑附著痕跡,東側臥室內冷氣因受高溫波及燒熔掉落,住宅外之鐵門、鐵欄杆有輕微煙燻痕跡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可佐,燒燬部分非屬房屋之構成之重要部分,亦即該房屋並未因本件火災而喪失其效用,本件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應屬放火未遂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提起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05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7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點燃引火之犯罪實行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時,受安非他命依賴、安非他命精神病所引發之幻視妄想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再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上開精神因素,一時致其恣意在上開居處內,以打火機點瓦斯罐噴燈引發火勢,危及社會安全,並致屋內受有上開燒燬情形,實屬不該,幸未釀成巨災,然上開住處係5 層樓公寓,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按,被告上開犯行,對公共安全及所有家人、鄰居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極大之危險,惟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二女、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扣案之瓦斯罐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犯行所用之打火機1 個,據被告供稱其丟在房間內,已不知去向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燕 蓉

法 官 錢 衍 蓁

法 官 魏 俊 明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