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2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2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麗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柯麗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柯麗蓮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免予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9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體育場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5 月26日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柯麗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麗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偵查卷宗第2 背面、19頁及本院卷第22背面、26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1 年5 月日26,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柯麗蓮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