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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前揭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1 月28日,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於當日為警查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免予戒治出所,惟接續執行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徒刑,嗣於93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昱」之成年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6日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華」之成年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28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97 巷11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6、3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1 月28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於當日為警查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免予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 號全卷可憑,是雖被告前自90年10月11日觀察勒戒期滿後,距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5 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90年10月11日觀察勒戒期滿後5 年以內之92年1 月28日,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前揭92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之92年1 月28日施用毒品犯行,2 者亦相隔不到5 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

㈢、又就被告上開92年間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書事實欄所僅泛稱被告乃先後於92年1 月28日15時6 分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及於該某時1 、2 日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此有上開案號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惟依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即自陳「(92年1 月28日是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我是有用藥物」,嗣於該案審理中則稱「施用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偵查卷第1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 號92年8 月28日審理筆錄),而其於92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後,同意接受採尿檢驗,其尿液檢體經鑑定,亦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堪認被告於92年1 月28日查獲當天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疑,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吸食器1 組乃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1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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