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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錦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錦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未使用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錦燦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依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8年1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7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7 月11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 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4 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①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1 年3 月30日;又於保護管束期滿前之101 年3 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101 年7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上訴駁回(據此,本件暫不論以累犯)。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305 號住處內,以裝有摻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之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305 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著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1099公克)及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未使用注射針筒3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錦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1 年9 月2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3 包、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未使用注射針筒3 支可憑。而扣案之海洛因為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1099公克,經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屬實。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依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8年12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4 月4 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裝有摻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之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經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不乏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未與卷附事證明顯相悖,應堪採信屬實。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1099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未使用注射針筒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同經被告供認無訛,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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