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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6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剪、小鋤頭及柴刀各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剪、小鋤頭及柴刀各壹支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剪、小鋤頭及柴刀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9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聲偉」之成年男子於97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05 號所交付之車牌號碼EFV-810 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006336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華真玲所有而交由甲○○使用,於97年3 月12日9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42號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以供其代步之用。

三、丁○○復另行起意,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3 日13時許,至臺北縣三峽鎮○○路大埔一號附近,由丙○○在旁把風,丁○○則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小鋤頭1 支及柴刀1 支等工具剪斷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電纜線2 條及簡易型接續盒1 個等物而竊取得手,旋為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員工乙○○發現,並報警處理,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大埔一號橋旁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EFV-810 號輕型機車1 部(未懸掛車牌,已發還甲○○)及上開鐵剪、小鋤頭及柴刀各1 支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甲○○於警詢中曾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陳述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丁○○自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聲偉」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故買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97年度偵字第17131 號偵查卷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上開偵查卷第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0月13日北監板一字第0970003775號函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4 份(本院卷第60-66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0月16日北監車字第0970010800號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1 份(本院卷第74-75 頁)附卷可參,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伊等是到臺北縣三峽鎮○○路大埔一號附近撿拾破銅爛鐵以變賣,正好在地上看到有電纜線等物,所以撿拾該電纜線準備送至資源回收處變賣,伊等沒有竊取該電纜線等物云云。然查: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2 人,除扣得鐵剪、小鋤頭、柴刀各1 支外,並起出已剪斷之電纜線2 條及簡易型接續盒1 個一情,為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97年度偵字第17131 號偵查卷第13頁)、現場照片9 幀(上開偵查卷第56-60 頁)附卷可參,且有鐵剪、小鋤頭、柴刀各1 支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而證人乙○○發現本案之經過,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早上10點左右在臺北縣三峽鎮○○路附近基地台驗收到中午12點多將近下午1 點,伊的手機在下午1點52分時候收到簡訊,顯示有2 個基地台斷訊,因為這是伊的轄區,而之前常有被偷竊電纜事件,伊直覺反應是在大埔橋附近,所以伊就直接過去,在橋下看到壹台機車還有一臺收破爛的推車,機車還是溫的,伊看電纜線有斷掉,立刻跑到警局報備,後來在附近看到被告丁○○、丙○○在剪纜線、收電纜線,警察就過去包抄查獲被告二人;伊公司的電纜線是從台電電桿引入水溝蓋內,而本件電纜線是從水溝蓋內被剪斷後自另一頭水溝蓋抽出來;伊有比對查獲之電纜線確實是伊公司被剪斷的電纜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0-83 頁),並有臺灣大哥大監測資料1 份及簡訊7 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100頁),堪信證人乙○○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則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電纜線平日既係放置於水溝蓋內,當出現在地面,且證人乙○○於臺灣大哥大基地台顯示斷訊時,立即前往現場查看,即看到被告2 人騎乘之機車停放於附近,嗣後亦為警查獲被告2 人並當場起出該電纜線2 條及簡易接續盒1 個等物,此均足證查獲之電纜線係遭被告2 人剪斷後並自水溝蓋內抽取出來,被告2 人辯稱僅係拾取在地上之電纜線等物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應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鐵剪、小鋤頭及柴刀,均係鐵製之質地堅硬物品,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其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二)、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三)。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丙○○間就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涉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丙○○,均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分別於95年11月11日、96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被告2 人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竊盜之犯罪紀錄,其等為年輕力壯之人,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竊取他人物品,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被告丁○○故買贓物,則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取回遭竊物品之困難,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丁○○於犯罪後坦承收受贓物犯行、惟否認竊盜犯行,另被告丙○○亦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丁○○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對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鐵剪、小鋤頭及柴刀各1 支,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4 頁) ,且均係供被告2 人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 1,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