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6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24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廖怡貞黃沛文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4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登晉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壹、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貪圖代人購買毒品,可向委託其購買毒品之人免費分得毒品施用之利益,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凌晨1 、2 時許,由劉○瑋(85年4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委託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劉○瑋並允諾其得一同施用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代購毒品之對價,甲○○遂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娜」之成年女子(下稱小娜)聯絡,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方式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瑋,前往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附近,令劉○瑋先行下車等候,甲○○復獨自騎乘機車抵達其與「小娜」約定之不詳土地公廟,以1500元之價格向「小娜」販入0.2 公克至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返回劉○瑋前揭等候之地點,將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劉○瑋收受後,復騎乘機車搭載劉○瑋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外,以其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友人(下稱阿肥),待「阿肥」返抵該處,將甲○○、劉○瑋帶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住處房間內,由劉○瑋以甲○○所有之吸食器1 支,供其等3 人共同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嗣於101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瑋,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39巷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自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茲證人劉○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劉○瑋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原因、時間及動機等情況,認為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之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對照表,係員警於辦理尿液採驗、送驗過程中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該公司依據員警採得被告之尿液檢驗是否有毒品反應所為之檢驗報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此係司法警察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報告,與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7 月4 日凌晨1 、2 時許,向證人劉○瑋收取1500元,而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小娜」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2 至0.3 公克後,將之交付證人劉○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證人劉○瑋交付1500元委託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即向「小娜」購買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賺取任何差價,伊坦承有無償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伊絕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凌晨1 、2 時許,由證人劉○瑋交付1500元委託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遂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小娜」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方式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劉○瑋,前往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附近,令證人劉○瑋先行下車等候,被告復獨自騎乘機車抵達其與「小娜」約定之不詳土地公廟,以1500元之價格向「小娜」販入0.2 公克至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旋返回證人劉○瑋前揭等候之地點,將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證人劉○瑋收受後,復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劉○瑋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外,以其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繫「阿肥」,待「阿肥」返抵該處,將被告與證人劉○瑋帶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住處房間內,由證人劉○瑋以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支,供其等3 人共同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於101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劉○瑋,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39巷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自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支之事實,業經證人劉○瑋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交付1500元委託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允諾被告得一同免費施用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代購毒品之對價,被告先騎乘機車搭載伊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等候,復獨自騎乘機車前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購買毒品時伊並不在場,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即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去「阿肥」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住處,伊與被告先於該址1 樓等候「阿肥」,待「阿肥」返抵後即帶同渠等前往「阿肥」位在上址之住處房間內,以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支,供其等3 人共同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 頁至10頁、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刑事卷宗第82頁至第86頁),矧證人劉○瑋上開前後所證,就其委託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其與被告前去購買毒品之經過、施用之地點、方式、時間等細節,均大致相符,苟非證人劉○瑋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況證人劉○瑋因本案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有卷附少年法庭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復經本院調閱證人劉○瑋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亦徵證人劉○瑋並無為獲邀減刑寬典而虛偽證述之動機,原堪認證人劉○瑋上揭證述,核非子虛。參以被告、證人劉○瑋各於101 年7 月5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編號:L0000000號、L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L1010202號、L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併供被告、證人劉○瑋、「阿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支扣案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益徵被告、證人劉○瑋確曾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情俱為被告所是認,是此等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劉○瑋於委託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有允諾被告得一同施用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代購毒品之對價,業經證人劉○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48頁、本院刑事卷宗第85頁背面),此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買了這安非他命是誰要用?)我跟劉○瑋一起用,他說他要請我,所以我沒出錢。」、「(是誰提出要這樣的建議買用毒品?)是劉○瑋提出的,他說因為我認識賣毒品的人,所以由他拿錢買來之後,我們一起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準此,被告之所以甘於出面代證人劉○瑋購買毒品,不外係為貪圖證人劉○瑋允諾於購得毒品後,得一同施用之利益,此舉之實質內涵,初已與所謂賺取「量差」之販賣犯行無異。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利益,例如車馬費、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茲被告與證人劉○瑋既於委託購買毒品之初,即有約定被告購得毒品後,得免費一同施用所購毒品之利益,且其代證人劉○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之交予證人劉○瑋收受後,確有一同施用該等毒品,賺得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從中賺取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被告辯稱伊係幫助證人劉○瑋施用、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復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資參照)。又代購毒品幫助施用者,其犯意聯絡既僅存在於與施用毒品者間,而不及販售毒品者,則向何人洽購毒品,理應由施用毒品者自行取擇決定,且毒品交易之相關價量,亦應取決於施用毒品者與販售毒品者間之磋商洽談,幫助施用之代購者於此交易過程,毋寧僅係施用毒品者之購毒工具與手足,無從自行決定毒品交易之對象、價格與數量等重要事項,此與形式上受施用毒品者之「委託」,欲購買一定重量或金額之毒品,至交易對象、實際成交之價格、重量為何,則猶待此「受託者」自行另覓毒品販售者洽商決定之情形有別,後之「受託者」依購毒者之所需,憑己實力自行向購毒者所不知之他人斡旋、販入相當之毒品而交付予購毒者,其或則從中牟取一定之價差或量差利益,或自購毒者取得免費施用之利益,而購毒者僅在意渠是否能順利取得所需之毒品,至其向何人以何交易條件購得,則非所問,是此之「受託者」於該毒品買賣交易過程中,儼然已形成一獨立之毒品交易主體,將施用毒品者與提供毒品者間之法律關係切分為二主體不同、權利義務關係互不相涉之毒品買賣契約,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所闡述者為單一買賣法律關係之情形,二者迥然相異。此之「受託者」與提供毒品者間雖不成立共同販賣毒品之關係,惟該所謂之「受託者」有償交付毒品予施用毒品者之行為,仍應單獨論以販賣毒品之罪責。準此,本案被告向「小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交付證人劉○瑋之整體交易過程中,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聯絡販毒、購毒者、自行決定自販毒者處實際收取毒品之重量、交付購毒者之毒品重量、向購毒者收取原約定一同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行為,就購得毒品後將之交予證人劉○瑋之階段,其所參與者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全部,且無從予以切割,倘其行為可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中予以切割,豈非所有毒品交易過程,只要有居間者、或須另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交付,即可如是辯解而逸脫刑罰之規範,顯有失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與整體法秩序不合,況犯罪行為之成立,本應從整體客觀角度而為觀察與評價,被告既可自行決定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相關重要事項,且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證人劉○瑋已與之約定供其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嗣於交付毒品予證人劉○瑋後,並有獲取該等利益,是被告上揭所為,咸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立於「居間者」之角色,並非立於「販賣者」之一方,其居間代購之行為尚與販賣毒品之要件有間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所辯係避咎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至證人劉○瑋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交付2000元委託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被告係以多少金額向「小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詢時伊雖稱交付1500元予被告,惟此係因警詢過程急促,且警方又不斷追問為何伊證述內容與被告不同,伊未經思索即脫口而出交付被告1500元,惟於偵查中,伊始回憶當初係交付2000元予被告。嗣改稱伊於警詢中已有向員警提及伊交付2000元予被告云云。然證人劉○瑋並證稱:伊於本件為警查獲之前,曾經購買毒品之金額,各有1500元或2000元,員警詢問伊時,伊未及思索即告稱交付被告15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84頁背面),足見證人劉○瑋前曾有購買毒品之經驗,且價格為1500元或2000元不等,是證人劉○瑋證稱伊係交付2000元予被告乙節,是否就其歷次購買毒品之金額,有所混淆,已非無疑。又參以證人即員警林盈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與證人劉○瑋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係分別接受員警詢問,等候詢問時並未比鄰而坐,彼此相隔約5 公尺之距離,詢問證人劉○瑋以多少價格購買毒品時,證人劉○瑋初始並未提及價錢,僅稱其與被告均是吸多少算多少錢,經追問後,證人劉○瑋方稱係交予被告1500元,此外,證人劉○瑋並未提及有交予被告其他金額,且證人劉○瑋均會思考數秒後,始行回覆員警之詢問,並非無暇思索回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07 頁至第108 頁背面),證人即員警游順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劉○瑋於詢問時,僅有提及交付被告1500元,不曾提及其他金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1 頁至第115 頁),茲證人林盈均、游順民上揭所證,互核相符,並就渠等詢問證人劉○瑋之過程敘述詳確,且復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被告、證人劉○瑋素不相識,彼此亦無怨恨仇隙,證人林盈均、游順民要無虛偽陳述之可能及必要,是其等所證,洵屬有據,可以信實。證人劉○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警詢時因詢問急促,未及思索方脫口而出交付1500元予被告,且警詢時已有提及交付被告2000元乙情,核與證人林盈均、游順民前揭所述有悖,難認有據,況證人劉○瑋於案發後,旋於101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4 分許、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接受警方詢問,至逾3 月後之101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許,方經檢察官進行訊問後,又歷約7 月後之102 年5 月22日,始經本院傳喚結證(見偵卷第7 頁、第9 頁、第46頁、本院刑事卷宗第81頁),是證人劉○瑋警詢後,迄其於偵查、本院審理結證之時,相隔已久,焉有距案發之時較近者,記憶模糊,距離案發之時遙遠者,反有記憶清晰之理,足見證人劉○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被告2000元一節,實有可能係因時間過久而記憶錯誤所致。是證人劉○瑋委託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被告之金錢為1500元,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證人劉○瑋交予2000元委託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為賺取差價500 元,遂向「小娜」購買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甚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代證人劉○瑋向「小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劉○瑋並有請伊施用該次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客觀上難認已對「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主觀構成要件有所自白,是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非屬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情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詢時供稱係向「小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小娜」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見偵卷第6 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本件是否有因被告供述上情,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則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覆稱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小娜」,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1日甲○○玉慧101 蒞27578 字第215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2 年2 月5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7 月2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42頁、第45頁、第157 頁),已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況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供稱毒品來源「小娜」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後,經證人即該門號申登人甲○○到庭結證:伊住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路附近,伊父在新北市三峽區有開店營業,伊會前去幫忙,但多在新北市樹林區活動,伊雖認識被告,但2 人並無深切交情,伊不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更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47頁至第150 頁背面),復亦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證人甲○○即為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上情,進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適用上揭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代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自委託者處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代價,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法治觀念淡薄,惟斟酌其年輕識淺,未能洞悉毒品之危害,並考量其販賣毒品僅有1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僅為0.2 公克至0.3 公克,所獲利益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扣案吸食器1 支,係被告與證人劉○瑋、「阿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 頁背面),核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持供聯繫「小娜」購買毒品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瑋之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247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