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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鴻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鴻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00年10月1 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40巷26號101 室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0年10月3日晚間9 、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2.746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7648公克應予更正)、MDMA1 顆(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又於100年10月21日、22日某日晚間6、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88巷13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8 時25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街143巷2號後防火巷吸食第三級毒品K 他命,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吳鴻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19頁),又其於上開時、地,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第1 次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2 次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00年10月17日、100年11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分別為:UL/2011/A0000000號、UL/2011/A0000000號,檢體編號分別為:J0000000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卷第88頁、第98頁、101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卷第6頁、第7頁)。又扣案之黃色結晶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7470公克、驗餘淨重2.7468公克),有該中心100 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505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卷第90頁)。再按依Verstr 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 天,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 號函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於100年10月 1日晚間6、7時許施用海洛因後,逾2 日方採尿送驗,並於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然此於現實上仍屬可能,佐以被告上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之嗎啡濃度並不高,僅為556ng/ml,有上開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堪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非虛假。從而本件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所施用之毒品種類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2.7468公克),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於該項罪名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上開毒品析離,又其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且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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