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柏銘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江榮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柏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傅柏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7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口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4 顆,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並於97年2 月間某日,攜往俞嘉祐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 段260 巷24號5 樓之居處內放置。迄於97年2 月15日晚間7 時2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查緝另案毒品案件時,徵得屋主黃佩珊(原名黃湘頻)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起獲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 顆(經鑑驗試射後,已失其效用)、非制式子彈4 顆(其中2 顆經採樣鑑驗試射後,均失其效用),嗣經俞嘉祐供出前揭槍彈為傅柏銘所持有一節,始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仍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此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項、第2 項所明定,乃上開規定所指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仍須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證人方耀揚、黃紹焙(原名黃凱群)於俞嘉祐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偵查暨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俞嘉祐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傅柏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經檢察官及審判長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並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皆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證人方耀揚、黃紹焙於另案偵查暨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俞嘉祐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②然證人黃佩珊固於俞嘉祐另案所涉上開案件偵查暨法院審理中以及本案偵查中均曾到庭具結作證,惟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而二度郵寄開庭通知至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戶籍地以傳喚其到庭作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74 頁),卻均拒不到庭,以致未能賦予被告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為保障被告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即無法以證人黃佩珊於另案偵查暨法院審理中以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③至證人王坤堂、顏志國於俞嘉祐另案所涉上開案件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亦經審判長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而辯護人雖一度聲請傳喚該2 名證人到庭作證,惟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為俞嘉祐於該2 名證人執行搜索時,曾當場承認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一節,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不爭執此一事實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表示欲對證人王坤堂、顏志國行使反對詰問權,顯然已放棄對該2 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證人王坤堂、顏志國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仍得作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絡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那些槍彈都是方耀揚的,當時伊跟方耀揚一起去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之工廠找「王祖豪」,伊親眼看到方耀揚向「王祖豪」拿槍枝,之後方耀揚有試射,但是卡彈,渠要找一位叫「陸哥」之人來修槍,但是伊不知道那枝槍是什麼時候被拿到土城去的,伊從來沒有碰過那枝槍,當時俞嘉祐在警察查獲時承認那枝槍是渠所有的,伊知道俞嘉祐是方耀揚之小弟,所以伊就沒有說什麼,事後伊跟方耀揚、俞嘉祐有講到那枝搶之責任歸屬,方耀揚有說那枝槍是俞嘉祐要幫渠扛,但是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渠2 人都會說那枝槍是伊所有的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97年2 月15日晚間7 時20分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0 巷24號5 樓查緝另案毒品案件時,屋內適有被告、俞嘉祐、黃佩珊、黃紹焙在場,經警徵得屋主黃佩珊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屋內客廳起出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4 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1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復經執行搜索員警顏志國、王坤堂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9號俞嘉祐被訴非法持有槍彈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該案刑事卷宗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第144 至145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查獲現場暨槍彈照片30張附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26至33頁、第45至59頁)及上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4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①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24736號槍彈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見同上97年度偵字第6652號卷第67至70頁),堪認警方在前述時間、地點查獲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4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又證人俞嘉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警察進來時,被告就坐在伊旁邊,大約1 公尺左右,被告當時把裝有槍彈之盒子從桌子上丟到椅子下面,警察問被告說渠丟什麼東西,並且往椅子下面看,就搜出槍彈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黃紹焙同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9號俞嘉祐被訴非法持有槍彈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稱:警察進來時,屋內一開始有伊、伊胞姊及俞嘉祐和俞嘉祐之男性友人(按:即指被告)在場,扣案槍彈本來是放在伊住處客廳冷氣機下方之桌子上,後來警察進來時,俞嘉祐之男性友人把那包東西往椅子下面丟,警察也有看到渠把東西丟到椅子下等語(見該案刑事卷宗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證人方耀揚亦於該案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要過去載被告回家,一進到屋內,就看到警察在裡面,伊有看到警察從被告坐的椅子下面拿出1 個盒子或袋子,裡面就有槍枝,伊有聽到1個胖胖的警察對被告說「我剛剛衝進來,你把什麼東西推到椅子下面」,被告說「沒有、沒有」等語(見該案刑事卷宗第103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是其3 人均一致證述被告於警方進入屋內時,即將裝有槍彈之盒子自桌上丟到渠所坐之椅子下方。復參酌證人即查獲員警顏志國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進去屋內時,看到2 個人坐在客廳椅子上,槍彈就放在椅子下面等語(見該案刑事卷宗第97頁),證人即另名查獲員警王坤堂亦在該案件審理中詳證稱:伊進去屋內時,被告及俞嘉祐都坐在沙發椅子上,槍彈是在渠2 人中間查獲的等語(見該案刑事卷宗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背面),可知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確係警方從被告及俞嘉祐2 人所坐之沙發椅子上起獲,足徵證人俞嘉祐、黃紹焙、方耀揚3人證述被告將裝有槍彈之盒子丟到椅子下方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再衡諸方耀揚固為被告所指扣案槍彈之實際持有者,俞嘉祐亦為被告所指本欲替方耀揚頂罪之人,均與被告間有利害矛盾之處,然黃紹焙與被告素不相識,此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0頁),本無任何恩怨仇隙可言,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除於俞嘉祐另案被訴非法持有槍彈一案審理中證述前詞外,更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當日為警查獲後即遭法院羈押,迄至100 年初始被釋放,在這段期間,伊與俞嘉祐均在法庭上碰面,並未特別談論什麼內容,所以伊在99年間作證時都是講實話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9至20頁),亦陳明其並無故意作證陳述任何維護俞嘉祐之內容,是其與俞嘉祐、方耀揚一致證述被告於警方進入屋內時,即將裝有槍彈之盒子自桌上丟到渠所坐之椅子下方等情,堪信為真實。則倘若扣案之槍彈與被告毫無關連,其何需於警員前來上址查緝時,冒險藏匿該等槍彈?顯見扣案之槍彈非無可能即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
㈢再者,上址原為屋主黃佩珊、黃紹焙姊弟之住處,而俞嘉祐則自警方查獲前之1 個星期左右開始暫住在該處一節,業據證人黃紹焙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9號俞嘉祐被訴非法持有槍彈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該案刑事卷宗第142 頁背面)。質之證人俞嘉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陣子被告都跟伊住在查獲地點,大約有1 個星期,都睡在客廳椅子上,被告帶那包東西來時,伊不知道裡面是槍,伊打開之後才知道是槍,渠當時就放在客廳冷氣機下面之桌子上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9 至10頁),而證人黃紹焙於俞嘉祐另案涉嫌非法持有槍彈一案偵查中乃具結證述稱:伊在家裡有看到俞嘉祐之友人玩那枝槍,渠將彈匣拿出來,再裝回去,然後用報紙包起來,伊沒有看到俞嘉祐沒有玩那枝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卷第97至98頁),又在該案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警察查獲當天之前,曾在家裡看過俞嘉祐之友人在玩那枝槍,好像就是警察查獲當天也有在場之俞嘉祐的男性友人(按:即指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9號刑事卷宗第141 頁至第143 頁背面),亦證述曾目睹被告在上址起出槍枝把玩之事實,核與證人俞嘉祐證述情節相符,益徵扣案槍彈確係被告所持有,並於97年2 月15日為警查獲前約1 個星期內(即97年2 月間某日)攜至上址放置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扣案槍彈實係伊陪同方耀揚前去樹林工廠找「王祖豪」拿的云云,惟此節為證人方耀揚堅詞否認(見本院101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2頁),且被告於俞嘉祐另案涉嫌非法持有槍彈一案偵查中,經俞嘉祐指認扣案槍彈係其所持有時,其僅陳稱:伊不知道扣案槍彈是誰的云云(見同上98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卷第30至31頁),並未供述該等槍彈係方耀揚所持有一節,反而迄至自己遭檢察官簽分偵辦涉犯非法持有槍彈罪嫌時,始改口辯稱上情,已難令人遽信為真。又方耀揚雖曾於97年12月17日晚間8 時5 分許,另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6號3 樓一處,起出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6 顆,乃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然並無證據證明方耀揚持有之上開子彈與本案扣案9mm 制式子彈1 顆出於相同來源,自無法僅以方耀揚曾持有相類制式子彈一節,即認定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亦屬方耀揚所有。再者,被告雖指扣案槍彈係其陪同方耀揚前去臺北縣樹林市○○街某工廠,向名叫「王祖豪」之人拿的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案判決,固有王主豪此人曾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1 巷43之5號工廠內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王主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7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4 至166 頁),惟證人王主豪則否認認識被告或方耀揚、俞嘉祐等人,亦未否認扣案槍彈係其所改造或交付予他人(見本院101 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抑且,一般改造手槍多係模仿國外合法兵工廠所製造制式手槍之款式加以仿造,外觀樣式及顏色頗為相近,縱方耀揚曾前去上址工廠向王主豪拿過槍枝,是否即為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亦非無疑,仍無法逕以此節即認扣案槍彈確係方耀揚所有。從而,被告辯稱:扣案槍彈實係方耀揚所有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俞嘉祐雖於警方於97年2 月15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0 巷24號5 樓居所內起出扣案槍彈時,當時坦承該等槍彈屬其所有,此為證人俞嘉祐、黃紹焙及證人即查獲員警顏志國、王坤堂一致證述屬實(見同上98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卷第97至9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刑事卷宗第97頁、第141 頁、第145 頁、本院101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1頁),惟證人俞嘉祐供稱:當時警察有問槍彈是誰的,但是都沒有人回答,伊擔心會連累屋主即黃佩珊、黃紹焙姊弟,所以伊才承認等語(見本院101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11頁),核與證人黃紹焙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9號俞嘉祐被訴非法持有槍彈案件審理時中證稱:警察有問槍彈是誰的,但是大家都沒有說話,後來俞嘉祐看大家不敢講話,才說槍是渠所有的等情節相符(見該案刑事卷宗第141 頁),顯見俞嘉祐並非一經員警詢問,即在第一時間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是其供稱其唯恐連累屋主即黃佩珊、黃紹焙姊弟,始向員警承認扣案槍彈屬其所有一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再加以俞嘉祐為警查獲後,除在警詢及同日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持有扣案槍彈外,爾後均翻詞否認,並屢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供述上情,則其最初自白持有扣案槍彈一節,是否確係真實,更值懷疑,亦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當時俞嘉祐係為方耀揚頂罪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繼續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足以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以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之口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既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非法持有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及另2 顆口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因業經鑑驗試射而失其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滑套1 個,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詳如後述),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為警查扣其另持有金屬滑套1 個,併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惟查,該扣案之滑套1 個,經內政部審認結果,認非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部99年7 月8 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386號函1 件存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9號刑事卷宗笫35頁),是扣案之滑套1 個,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則被告併持有該滑套之行為,自無法究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責。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前揭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按再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 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蒞庭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明減縮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之犯罪事實,惟公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欲變更原因繫屬法院而確定之訴訟關係時,自應依刑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以提出撤回書並敘明理由之方式為之,惟本案蒞庭檢察官僅以言詞方式表示,事後亦未補具撤回書,自不發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即仍應予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