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文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7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 月30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介壽路口為警攔檢,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文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 年2 月21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64頁】,暨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等物可資佐證,此亦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按(詳上開偵字卷第44、45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遇警攔檢時,是時警方尚無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自行取出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交予警員,此有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如上述,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8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