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宜縈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點伍玖貳公克,驗餘淨重參點伍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點伍玖貳公克,驗餘淨重參點伍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宜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4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再次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再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2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於97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 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一帶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此外,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 日晚間某時,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100 年11月3 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56號前昏倒,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592 公克,驗餘淨重3.5917公克),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蔡宜縈涉嫌冒用林佩佩名義應訊而犯偽造文書罪之部分,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宜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5日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592 公克,驗餘淨重3.5917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5 633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 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4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復於95年間因再次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再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心智及身體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知潔身自愛,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592 公克,驗餘淨重3.59 17 公克),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