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陸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陸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王文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9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毒聲字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全國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加油站(起訴書略載為101 年3月10日下午4 時5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錫箔紙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276 巷口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178 公克,取樣0.0014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1766公克),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7 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且有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178 公克,取樣0.0014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1766公克)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毒聲字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文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2 包,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戒除毒癮,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0.178 公克,取樣0.0014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176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3 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1086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2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