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朝文
- 選任辯護人
- 林哲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文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
一、林朝文自民國95年6 月30日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紀錄科警務正,負責科內公文處理、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朝文前於99年4 月間經友人連志成之介紹而認識從事放款之地下錢莊業者李佳政,另於94年間因工作上合作關係而認識時任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廖仙裕(自96年4 月11日起調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緣李佳政所屬地下錢莊成員高振維(原名高福銘)因涉嫌重利案件(下稱系爭案件)遭板橋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廖仙裕所屬小隊調查(高振維所涉重利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刑確定),並經警通知於99年11月17日前往板橋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李佳政知悉後為瞭解高振維涉案情節,避免案情擴大牽連,且使高振維不受追訴,即邀約林朝文於99年11月18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雙十路上某海產店見面餐敘,餐敘後復至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上某處所唱歌,請求林朝文幫忙打探高振維涉案情節,並希望透過林朝文從中運作,使廖仙裕不要移送系爭案件至檢察署。林朝文明知高振維所涉重利案件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偵查,不公開之。」、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1 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之規定,仍在檢警機關偵查中之案件,檢警機關從事犯罪偵查過程中因執行職務所蒐集、知悉之案情相關訊息、掌握之證據資料及後續偵查動作,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知悉後不得將之洩漏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詎林朝文竟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外,向李佳政收取打探系爭案件消息之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獲取1 萬元之不法利益,並利用與廖仙裕同為警察、曾有業務合作之機會,向廖仙裕探詢高振維所涉系爭案件警方掌握之證據資料、案情範圍及後續偵查動作(廖仙裕所涉洩密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廖仙裕告知該案件(包括警方懷疑與高振維同一地下錢莊人員所為、與高振維有關之重利、暴力討債案件,斯時上開案件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相關消息後,林朝文再於99年12月12日15時53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陸續在電話中將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李佳政(洩漏之消息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警方依法對李佳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林朝文曾於偵查中以言詞(100 年1 月26日臺北地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同年9 月16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及書狀(100 年9 月20日向板橋地檢署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自白犯罪,並於100 年12月16日自動向板橋地檢署繳交上開圖利犯罪所得1 萬元。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李佳政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係依據臺北地院核發之99年聲監續字第889 號通訊監察書對該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業經被告林朝文確認係其與證人李佳政交談之內容無誤(被告、李佳政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系爭電話,見本院102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被告及廖仙裕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各1 份,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㈣卷附被告業務職掌範圍資料1 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辯稱:伊和李佳政之間的金錢關係是朋友之間單純借貸,不是因為高福銘案子的關係而要求款項,伊也沒有洩密,李佳政有跟伊一起吃飯,跟伊說高福銘被廖仙裕約談,看有什麼方法可以幫忙,就是不要冤枉高福銘之類的,後來伊沒有再理會這件事情,直到過了2 個星期,李佳政打電話給伊說高福銘被移送了,伊就去找廖仙裕,跟廖仙裕吃飯聊天,並把聊天的內容講給李佳政聽,伊是以公開的範圍來問廖仙裕,廖仙裕除了有提到一些關於高福銘案子的事情外,也有提到他最近辦的案子的犯罪手法,有些內容與高福銘的案子無關,伊也講給李佳政聽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5年6 月30日起擔任刑事警察局紀錄科警務正,負責科內公文處理、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其前於99年4 月間經友人連志成之介紹而認識從事放款之地下錢莊業者李佳政,另於94年間因工作上合作關係而認識廖仙裕(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自96年4 月11日起調任板橋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又李佳政所屬地下錢莊成員高振維(原名高福銘)因涉嫌重利案件遭廖仙裕所屬小隊調查,並經警通知於99年11月17日前往板橋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高振維做完警詢筆錄後,李佳政曾邀約被告與高振維、同一地下錢莊另名成員張維恒等人在臺北縣板橋市雙十路上某海產店餐敘,餐敘後復至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上某處所唱歌,又被告曾於99年12月12日15時53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在電話中與李佳政交談,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政、高振維、張維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102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系爭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廖仙裕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被告業務職掌範圍資料各1 份、證人高振維99年11月17日在板橋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警詢筆錄2 份(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55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五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背面、第142 頁、板橋分局100 年2 月8 日新北警板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7-11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與證人李佳政、高振維、張維恒見面餐敘之日期為何乙節,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伊是在99年11月底某日晚上和「阿政」(指李佳政)見面吃飯等語(見偵五卷第76頁),證人李佳政於100 年1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曾與「阿文」(指被告林朝文)在板橋的海產店碰過面,時間約(99年)11月18日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80 號偵查卷七第1036頁),被告、證人李佳政於本院審理時則均改稱:係於99年11月19日晚上餐敘云云(見本院102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李佳政曾於99年11月18日16時33分許、同日17時57分許分別以系爭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被告接聽,2 人對話如下(有系爭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94頁):
①99年11月18日16時33分許對話如下:「A (李佳政):文哥,我阿政啦。B (被告):你好。A :你還在忙喔?B :我好了,你在哪?A :這樣喔,我還在忙喔,我還在外面,還是6 點好嗎?B :好啦。A :6 點,我們直接去吃飯。B :要去哪裡吃?A :去那個角喔,之前那個海產店。B :好啦。A :就是你跟廖董那邊。B :好啦。」
②99年11月18日17時57分許對話如下:「A (李佳政):文哥,我到了。B (被告):好。」由上開對話可知,證人李佳政確有邀約被告於99年11月18日晚間6 時在某海產店見面餐敘之行為,足認被告與證人李佳政、高振維、張維恒見面餐敘之時間應為99年11月18日晚間。
㈢又關於被告與證人李佳政、高振維、張維恒見面餐敘之原因為何乙節,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100 年1 月26日臺北地院聲請羈押訊問時曾供稱:「阿政」拜託伊瞭解一下系爭案件狀況,瞭解一下高福銘會不會被移送,瞭解高福銘被板橋分局約談問訊的情況等語(見偵五卷第76頁、臺北地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2頁),證人李佳政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吃飯時)伊有小聲私下問林朝文看可否幫伊詢問高福銘的案子,當天吃飯是希望林朝文幫伊瞭解高福銘的案子要不要緊,希望能幫伊跟承辦人說看能否不要移送,被告說他不能很確切知道說會否移送,但能瞭解一下高福銘的案子嚴重不嚴重,沒有確切說高福銘移送問題可不可以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李佳政曾於99年11月19日14時53分許以系爭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被告亦曾於99年11月22日16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系爭電話,由證人李佳政接聽,2 人對話如下(有系爭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
①99年11月19日14時53分許,證人李佳政打電話給被告:「A (李佳政):哥哥,我正仔。B (被告):電話用好了沒?A :還沒勒,今天又下雨,下一整天,我沒有辦法出門,我有叫人用了。B :我有接到廖仙裕(譯文誤載為「廖先逸」)。A :他打給你喔?B :是我打給他,他怎會打給我。A :他講怎樣?B :他是說還沒有移啦,在找資料啦。A :他還在繼續在找就對了。B :對啊,他叫我這一、二天過去找他。A :你有跟他講說先不要移?B :有啦。A :這一、二天,看他講怎樣。B :好。A :你約好,我電話用好馬上打給你。B :嗯。A :我馬上留給你。B :晚上喔,先處理1 元給我。A :晚上,喔,你要跟他吃飯用的?B :我也要處理一些工作。A :好啦,我是沒有多少,我是剛回來。……(以下略)」
②99年11月22日16時29分許,被告打電話給證人李佳政:「A (李佳政):喂?B (被告):廖董很難約時間啦,他在支援刑事局辦案。A :喔。B :他說那個不趕啦。A :不趕?B :對,不趕意思說他現在還沒有要處理這一件事,要選舉後才有可能處理。A :沒有辦法說可以放下嗎?B :啊?A :還沒有辦法確定喔?B :沒關係啦,見面再說,電話可以講這些嗎?A :喔。B :講什麼瘋話。A :呵呵。B :那機率是很高啦,沒有什麼意外就是這樣。A :好啦,再過幾天碰面再講啦。B :你什麼時候可以跟我碰面?A :幾天,我要忙一些事情勒,要準備去大陸的事情勒。……(以下略)」由上開對話可知,證人李佳政確有請求被告從中運作,意圖使廖仙裕不要移送系爭案件,是證人李佳政於99年11月18日晚間與被告見面餐敘時,曾請求被告幫忙打探高振維涉案情節,並希望透過被告從中運作,使廖仙裕不要移送系爭案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再查,被告曾於100 年1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在99年12月12日15時53分的電話中向李佳政說「就是他們有抓兩個啦,那你姪子有兩個人指證,所以他這邊沒辦法放,那個人家指證好的,你怎麼放」、「兩個指證」,其中除了「沒辦法放」是伊說的以外,其餘都是廖仙裕告訴伊的,伊在99年12月12日16時12分的電話中向李佳政說「他說跟你姪子同一集團」,也是廖仙裕說的,上開高福銘案件內容是廖仙裕跟伊說的,又伊向李佳政說「他帳號調出來,就說你姪子用他大姐的戶頭,那戶頭單純嗎」,調帳號的事印象中是廖仙裕講的,伊沒有要廖仙裕不要往下查,伊對李佳政說「你姪子那個單純,頂多罰金而已,他那單純是這樣,那天我沒打給他,他已經就踩煞車沒有再追下去了」,是李佳政問伊,伊安慰他,伊有問廖仙裕關於高福銘案件的偵辦情形,但都是在移送之後才問的,是李佳政跟伊說高福銘案件已經移送了,伊在移送後才問的等語(見偵五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復於100 年1 月26日臺北地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因為高福銘的案件而聯絡廖仙裕,第1 次打電話給廖仙裕是問他說有無承辦高福銘這個案件,廖仙裕說有,之後是高福銘被移送到地檢署後,因為伊要瞭解高福銘案件的情況,才與廖仙裕聯絡,廖仙裕在電話中跟伊說什麼伊忘記了,伊與廖仙裕在板橋三民路的海鮮餐廳見面,當時只有伊和廖仙裕2 人,那頓飯是伊出錢請廖仙裕的,廖仙裕說高福銘確實被他移送地檢署了,這個集團還有向被害人灌三秒膠的行為,高福銘被移送地檢署後,伊就問廖仙裕有關高福銘的案件比較詳細,廖仙裕跟伊說高福銘的集團有去跟被害人灌三秒膠的情形,伊之後就把廖仙裕跟伊所說高福銘的案情跟李佳政說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再於102年7 月9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電話中稱「如果只有你們姪子這樣就不會牽連到很多,他們說有另外1 組就有用鑰匙孔要把他辦組織,要監聽他」、「就是他們有抓兩個啦,那你姪子有兩個人指證,所以他這邊沒辦法放,那個人家指證好的,你怎麼放」、「你姪子那個單純啊,頂多罰金而已,他那單純是這樣,那天我沒打給他,他已經就踩煞車沒有再追下去了」、「他現在又要弄監聽又要弄組織」、「他說跟你姪子同一集團的勒」,都是伊和廖仙裕聊天,廖仙裕跟伊說的,伊再把聊天的內容講給李佳政聽,另外伊在電話中稱「他有說他總共抓兩個嘛,兩個還有用鑰匙孔的啦,將人家鑰匙孔灌強力膠的、三秒膠的」,是伊和廖仙裕吃飯時,廖仙裕提到他最近辦的案子的犯罪手法,但他沒有提到這個和高福銘有關,伊在電話中稱「他說有鑰匙孔灌強力膠的」、「他說你們這邊是溫和型,另1 組是暴力型的」、「他說還有100 多個勒」、「100 多個啦,沒有到800 個啦,他說利息35分的,收一收1 個月至少也有50萬」,是吃飯時廖仙裕跟伊聊天講的,廖仙裕在講他們偵辦重利案的一些手法,是一般犯罪集團的方法、手段,不是在講高福銘案子的情節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2-23 頁),而案外人廖仙裕於承辦系爭案件時,確有掌握某地下錢莊以灌三秒膠破壞債務人住處門鎖之方式討債之情資,並懷疑證人高振維與該地下錢莊屬同一集團且證人高振維亦為該案件之共犯,又警方於系爭案件中除有攝得高振維向1 名債務人收取款項之照片外,亦有其他債務人以指認照片之方式指認高振維是地下錢莊人員,此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043 號偵查卷(影卷,附於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115 號廖仙裕所涉妨害秘密案件卷宗內)查核無誤,足見被告確有向案外人廖仙裕探詢警方在高振維所涉系爭案件中所掌握之證據資料及案情範圍,經廖仙裕告知該案件(包括警方懷疑與高振維同一集團人員所為、與高振維有關之重利、暴力討債案件)相關消息後,被告再於99年12月12日15時53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陸續在電話中將上開消息告知證人李佳政(告知之消息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至證人廖仙裕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告知被告任何關於高振維系爭案件或其他重利案件之消息,證稱:伊發通知請高福銘來做筆錄之後,林朝文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是什麼案子、什麼時候過來,伊說是重利案件,請高福銘按照時間過來,伊問什麼高福銘答什麼就好,此外林朝文沒有再問過相關案情云云,惟證人廖仙裕於本案中亦涉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本身即為利害關係人,其為避免自己遭到刑事追訴或行政處罰,實有否認曾將其所承辦案件相關消息告知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是證人廖仙裕上開所述,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準此,仍在檢警機關偵查中之案件(包括警方偵查中,或移送檢察署後由檢察官偵查中尚未偵結之案件),檢警機關從事犯罪偵查過程中因執行職務所蒐集、知悉之案情相關訊息、掌握之證據資料及後續偵查動作等消息,若洩漏即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共犯得以串證或湮滅證據,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知悉後不得將之洩漏予他人,而被告亦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於94年間曾因洩密遭判刑,伊知道尚未偵結的案件不可以透露給其他人知道,伊知道打聽相關偵查中案件內容不對,伊知道公務人員不該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語(見偵五卷第92頁);又證人高振維所涉重利案件(包括警方懷疑與高振維同一集團人員所為、與高振維有關之重利、暴力討債案件),係於99年11月24日由板橋分局函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於99年12月28日始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此有本院調閱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043 號偵查卷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將上開尚未偵結之案件消息洩漏予證人李佳政,已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㈥至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固曾於99年1 月間就「吳○良、王○美、賴○志、黃○煇、黃○偉、洪○鑫、劉○鎮、李○哲、劉○銘等人涉嫌吸收失業青年加入橫跨兩岸地下錢莊及暴力討債集團案件」發布新聞稿,新聞稿中提及該地下錢莊討債方式包括對被害人住處大門噴漆、門鎖注入快乾膠等,有該新聞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116 頁),然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並未包括證人高振維,且證人高振維係於99年9 月21日向債務人丘德安收款時為警拍照蒐證而查獲,警方懷疑與證人高振維相關之灌三秒膠案件亦於99年5 月間始發生(有本院調閱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043 號偵查卷資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洩漏予證人李佳政之重利案件消息與上開新聞稿所示案件非同一案件,自不得因上開新聞稿曾提及其他案件討債方式包括對被害人門鎖注入快乾膠等語,即認本件被告洩漏予證人李佳政之消息已非應秘密之消息。又被告雖曾於如附表所示之電話對話中,向證人李佳政表示「他用大姐的帳號」、「他帳號調出來,就說你姪子用他大姐的戶頭,那戶頭那單純嗎」等語,惟證人高振維係使用其姐高敏軒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供債務人匯款之事實,為證人高振維所明知,此項消息對於證人李佳政、高振維而言並無秘密可言,則被告將該項消息告知證人李佳政,此部分尚難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之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㈦另查,在本件證人李佳政請求被告幫忙打探高振維涉案情節之後、被告將打探所得消息告知證人李佳政之前,證人李佳政曾於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外,將現金1 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0 年1 月26日臺北地院聲請羈押訊問時、證人李佳政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聲羈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102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2-16 頁),證人張維恒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李佳政、高福銘、被告吃飯後的某一天,伊載李佳政去新埔捷運站的郵局,那天是下雨天,伊站在騎樓下等,伊當天沒有看到被告,但李佳政回來後,跟伊說有跟被告碰面,李佳政是說「跟吃飯那1 個」,李佳政說被告有跟他借錢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35-38 頁),堪認證人李佳政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1 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曾於100 年1 月26日臺北地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向李佳政借1 萬元,因為伊要繳手機的電話費,李佳政交這1 萬元給伊的地點是在新埔捷運站外面,伊是跟李佳政以台語發音說「我要調1 元來處理事情」,這樣李佳政就知道伊是要跟他借1 萬元,李佳政拿1 萬元給伊,伊把這1 萬元拿去繳電話費,李佳政是先給伊這1 萬元,然後伊才把打聽到的高福銘偵查中的案情洩漏給李佳政,所以這1 萬元應該是伊洩漏高福銘案情給李佳政的前金,伊沒有跟李佳政約定後謝的事情,伊也沒有再拿到任何後謝,故伊上開向李佳政拿的這1 萬元,應該是伊洩漏高福銘偵查中案情給李佳政的唯一對價,此外伊就沒有再就洩漏高福銘案情而得到任何的利益,就只有這1 萬元的利益,99年11月高福銘的事情,是伊主動跟李佳政要求1 萬元,作為幫忙打聽高福銘案情的對價等語(見聲羈卷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復於100 年9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承認的是李佳政要伊去瞭解高福銘的案子,伊當時手機剛好快被停掉了,因為沒有繳費,所以那時候伊有請李佳政支援1 萬元來繳手機費,是直接給伊,不是伊向李佳政借,伊承認這1 萬元是李佳政拿給伊,要伊去打聽高福銘的案件,100 年1 月26日伊在臺北地院開庭時所述實在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114 號偵查卷〈下稱偵十一卷〉第23頁),證人李佳政亦曾於100 年1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阿文」(指被告林朝文)電話中有要伊給他1 萬元,伊交給他1 萬元的目的是希望他幫忙查高福銘的案子,99年12月12日15時53分電話中「阿文」又要跟伊拿錢,這次伊沒有給他,99年11月19日14時53分伊和「阿文」的通話,這是高福銘的案子,「阿文」說有跟廖董通過電話,高福銘的案子還沒有送出去,還在查,伊有問「阿文」有沒有跟廖董說先不要移,「阿文」跟伊回報後就跟伊要了1 萬元,伊認為這是他跟伊要的報酬等語(見偵五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足認證人李佳政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之1萬元,確為被告幫忙打探高振維涉案情節,並將探得之消息洩漏予證人李佳政之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和李佳政之間的金錢關係是朋友之間單純借貸,不是因為高福銘案子的關係而要求款項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之前的自白與事實不符,因為羈押庭時,壓力很沈重,心裡一直想著可以交保就好,且前一晚沒有睡,精神狀況非常不好,所以當時就承認有對價關係,那時伊不知道「對價」的意義何在,完全不清楚「對價」的意義,伊確實有跟李佳政拿1 萬元,但是跟李佳政拜託伊幫忙高福銘的事情不能相連結,法官問伊有無對價,伊想說對價不就是說那1 萬元嗎,當然就承認,但是那1 萬元確實是借款,伊以為「對價」就是指有拿那1 萬元,伊誤解了「對價」的意義云云,惟被告係中央警官學校行政警察學系畢業,79年間即參加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而開始擔任警察人員,歷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分隊長、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總隊部區隊長、科學實驗室技士、刑事警察局偵查局偵查員、記錄科偵查員及科員、刑事警察局偵查隊偵查正、記錄科偵查正、警務正等職務,至99年11月間已從事警務工作超過20年,有其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 份(見偵五卷第123 頁正、背面)在卷可證,且被告於100 年1月26日臺北地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辯護人亦陪同應訊,嗣後被告每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有辯護人陪同應訊,被告本身為智識能力正常、警務工作歷練豐富之成年人,復有辯護人陪同應訊、研究案情並提供法律意見,其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對價」之意義為何,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除於100年1 月26日臺北地院聲請羈押訊問時自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洩漏高福銘偵查中之案情給李佳政因而獲得之利益為1 萬元等語外,在交保後,仍於100 年9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承認的是李佳政要伊去瞭解高福銘的案子,伊當時手機剛好快被停掉了,因為沒有繳費,所以那時候伊有請李佳政支援1 萬元來繳手機費,是直接給伊,不是伊向李佳政借,伊承認這1 萬元是李佳政拿給伊,要伊去打聽高福銘的案件,100 年1 月26日伊在臺北地院開庭時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3頁),再於100 年9月20日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刑事答辯狀,就本案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犯罪所得為1 萬元等事項表示認罪,並於100 年12月16日自動向板橋地檢署繳交犯罪所得1 萬元,有上開刑事答辯狀、板橋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見偵十一卷第48-51 頁、第58頁背面)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非在意圖獲得交保之壓力下始認罪,是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刑事警察局紀錄科警務正,負責科內公文處理、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已如前述,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為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處斷。被告曾於偵查中以言詞(100 年1 月26日臺北地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同年9 月16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及書狀(100 年9 月20日向板橋地檢署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自白犯罪,並於100 年12月16日自動向板橋地檢署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上開臺北地院、板橋地檢署訊問筆錄及刑事答辯狀在卷可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得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僅1 萬元),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瀆職(洩漏秘密)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警惕,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向其他警察人員打探應秘密之消息,再將所得消息洩漏予利害關係人,以此獲得不法利益,妨害國家偵查權之行使,所為實無足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被告諭知褫奪公權3 年。
㈡本件犯罪所得1 萬元,業經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自動向板橋地檢署繳交扣案,前已敘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交付上開1 萬元之人李佳政,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自不發生應諭知將財物發還被害人之問題)。至警方固曾於100 年1 月25日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刑事警察局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 宗、被告簽呈報告、借據各2 紙、黑色大筆記本、國泰人壽小筆記本各1 本、手寫名單1 紙等物,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對象 │ 通話內容(涉及洩密部分以「」標示) │├──┼────────┼────────────────────────────┤│ 一 │99年12月12日15時│B (被告林朝文):嗯,靠腰,我怎麼打過去打不通。 ││ │53分許,李佳政以│A (李佳政):不夠錢啦,因為大陸電話都用充值的,要去充,││ │系爭電話撥打至被│ 那個怎麼樣? ││ │告林朝文使用之門│B :他那個是現行的,現行的就沒放,他用大姐的帳號。 ││ │號0000000000號行│A :嗯。 ││ │動電話 │B :他意思是說筆錄怎麼做怎麼講就好了。 ││ │ │A :沒什麼關係嘛。 ││ │ │B :嗯。 ││ │ │B :「他有說,他總共抓兩個嘛,兩個還有用鑰匙孔的啦,將人││ │ │ 家鑰匙孔灌強力膠的、三秒膠的。」 ││ │ │A :沒有啊。 ││ │ │B :這樣不是你們嗎? ││ │ │A :只有我們那個姪子這樣而已。 ││ │ │B :如果只有你們姪子這樣就不會牽連到很多,「他們說有另外││ │ │ 1 組就有用鑰匙孔,要把他辦組織,要監聽他。」 ││ │ │A :嗯。 ││ │ │B :「就是他們有抓兩個啦,那你姪子有兩個人指證」,所以他││ │ │ 這邊沒辦法放,那個人家指證好的,你怎麼放。 ││ │ │A :嗯。 ││ │ │B :對不對? ││ │ │A :兩個喔? ││ │ │B :「兩個指證。」 ││ │ │A :有1 個就有拍照片的嘛,還有1 個是誰? ││ │ │B :另外1 個是誰我不知道。 ││ │ │A :嗯,這樣喔。 ││ │ │……(以下略) │├──┼────────┼────────────────────────────┤│ 二 │99年12月12日16時│A (李佳政):喂? ││ │12分許,李佳政以│B (被告林朝文):有收到嗎? ││ │系爭電話撥打至被│A :有,我這兩天再問看看,有辦法用就用,不然我就拜託臺灣││ │告林朝文使用之門│ 那邊的朋友拿給你。 ││ │號0000000000號行│B :好啦。 ││ │動電話 │A :我姪子那個會不會怎麼樣? ││ │ │B :「你姪子那個單純啊,頂多罰金而已,他那單純是這樣,那││ │ │ 天我沒打給他,他已經就踩煞車沒有再追下去了。」 ││ │ │A :嗯。 ││ │ │B :「他現在又要弄監聽,又要弄組織。」 ││ │ │A :他說他還有抓到另外1 個,也是一樣現場抓到的? ││ │ │B :「嗯,他說跟你姪子同一個集團的勒。」 ││ │ │A :怎麼可能,我們又沒有,我有問他,他那公司只有他1 個,││ │ │ 只有他而已。 ││ │ │B :昨天廖董這樣講的啊。 ││ │ │A :沒有勒。 ││ │ │B :「他說有鑰匙孔灌強力膠的。」 ││ │ │A :沒有啦,他們很久沒有做這種事了。 ││ │ │B :嗯。 ││ │ │A :他說都打電話而已啊。 ││ │ │B :「他說你們這邊是溫和型的,另外1 組是暴力型的。」 ││ │ │A :這樣就是別人,應該是牽連到同一個客人吧。 ││ │ │B :「他說還有100多個勒。」 ││ │ │A :700多個? ││ │ │B :「100 多個啦,沒有到800 個啦,他說利息35分的,收一收││ │ │ 1 個月至少也有50萬。」 ││ │ │A :這樣不是我們啦,我們還有做整個月的勒。 ││ │ │B :這樣就不要理他了。 ││ │ │A :喔,因為我有打回去問。 ││ │ │B :應該還有1 組,如果你知道那一組你就叫他們小心一點。 ││ │ │A :就是不知道,應該是牽連到同一個客人,因為有些客人不是││ │ │ 單純借1 組人而已,有些那邊借這邊借的。 ││ │ │B :他帳號調出來,就說你姪子用他大姐的戶頭,那戶頭那單純││ │ │ 嗎? ││ │ │A :這樣我知道了,如果我用好我打給你。 ││ │ │B :好。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