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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惠敏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一二六-GCH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至泰和街四十四巷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計源騎乘車牌號碼CWN-五○三號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林計源騎乘之機車,其人車倒地後,復撞擊由呂春蘭騎乘、沿泰和街四十四巷右轉泰和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九八六-GBX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林計源受有左手前臂、左肩部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惠敏涉嫌過失傷害呂春蘭部分,業據呂春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林惠敏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計源告訴被告林惠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三萬元,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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