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岳儒
- 選任辯護人
- 林聖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 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岳儒於100年3月31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四川路 2段路口處之左轉專用道上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左轉進入四川路 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同向左前方未依規定左轉、由被害人洪彩芽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倒地後,受有外傷性多處腦出血併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水腦症及深度昏迷等對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又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害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應著重於犯罪事實之申告,而不以指明犯人無訛為必要。又告訴既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被害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害人非有行為能力不得告訴之規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許智強於100年 7月1日偵訊時證稱:被害人目前還在復健病房,神智有時不清楚,有時清楚,四肢則尚未恢復功能等語明確,又被害人之配偶許書銘於100年8月1日之書狀中亦陳稱:被害人於100年5月6日聲請假扣押時,病情尚未穩定,意思表示能力尚處變化期,情況時好時壞等語,此有民事裁定補正狀在卷可據,復觀諸卷附之護理記錄單所示,被害人曾於100年4月19日意識清醒,復於100年8月1日至8日、10日至13日、15日至21日、25日至27日、30日、100年9月2日至4日等日,亦均有意識清醒之記載(見本院卷㈤頁232背面、本院卷㈥頁107-137),顯見被害人於100年4月19日即曾恢復意識,迨於100年8月間,其意識則多處於清醒之狀態,是被害人斯時固因腦部受傷而失語失能,致欠缺對外表示意思之能力,然其認知外界事務之能力應已回復,縱有時而清醒、時而昏迷之情形,亦無礙其對犯罪嫌疑事實得為申告訴究之意思能力。再被害人無端住院治療,迨其意識清醒之時,衡情親人當會告知其住院治療之原因,是其於意識回復之時,應已知悉本件車禍發生而所肇生之犯罪嫌疑事實。
(三)被害人於100年8月24日曾向家人表示喉嚨痛,不敢吞嚥口水乙情,有護理記錄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㈥頁126),又被害人於100年10月5日已可用肢體或口語正確回應是非問答,並可使用肢體、表情溝通,此有病程記錄附卷足按(見本院卷 ㈦頁28),再被害人於100年11月15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時,經該醫院護理人員評估,其意識清醒,張眼4分(Spontaneous)、語言5分(alert)、運動6分(obeys),右側上肢肌肉力量已可完全抗重力及阻力,認知功能:定向感(人時地)清楚等情,有入院護理評估、護理記錄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頁132、134),足見至遲於 100年11月15日,被害人對外表示意思之能力即已回復,縱令尚有失語及行動不便之情,惟仍可藉由書面等方式,委由他人代為向有偵查權之人申告前開犯罪嫌疑事實,然被害人遲至101年5月23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此有刑事告訴暨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在卷可參,顯已逾告訴期間而無從補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