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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67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五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速偵字第5976號被 告 陳志忠 男 39歲(民國62年3月22日生)住新北市○○區○○街18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桃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0月27日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附近某小吃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BAB-283 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14巷3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嗣於同日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4巷3 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豐 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7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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