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五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速偵字第5976號被 告 陳志忠 男 39歲(民國62年3月22日生)住新北市○○區○○街18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桃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0月27日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附近某小吃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BAB-283 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14巷3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嗣於同日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4巷3 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